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固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指控,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且係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惟上開所謂「具體事實」,並不以就人、事、時、地、物均已鉅細靡遺詳為指述為必要,倘所述內容係以事實為基礎,相關人、事、時、地、物等情節並可因被告之補充陳述而完足,事實內容仍屬可得確定,果並足以成刑事偵查或行政懲戒權之發動,除係因誤認等因素,堪認並無誣告之故意者外,即無礙誣告犯行之成立。此與使用單純對他人人格特質、舉止等為主觀評價時所作之評論性語句(如吝嗇、陰險、拘謹、陰晴不定等),尚不足以促成刑事偵查或行政懲戒權之發動有別,不可混淆。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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