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境內募集或銷售境外基金之人,倘發生投資損害,
投資人可依民法之規定向募集或銷售之人請求損害賠償責任。
按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任何人非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向本會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代理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
此係參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立法精神而制定。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足見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條係屬保護他人法令之範疇,故在台灣銷售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造成投資人之損害,販售者自需就該投資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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