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者:戴家旭律師
編輯者:法務專員郭佩鑫
一、 仲裁是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的一種,好處是不用進入法院,由具有法律,或法律以外專業人士例如會計、工程、海商、貿易等之仲裁委員做出仲裁判斷,希望可以定紛止爭。
二、 仲裁的優點,在於快速且便宜。如果訴訟案件進入法院,最多可以三級三審。以司法院一個審級平均一年四個月來算,三個審級下來就是四年,相當曠日廢時。但是仲裁判斷僅有一審,且仲裁判斷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對於要求效率與迅速的商業活動,可以大大減少因為訴訟的時間成本。
三、 但是仲裁也有其缺點存在,包括仲裁委員有更大自由心證的空間,可以不受民事訴訟法的拘束,導致仲裁判斷的結果,與公平正義相距更遠。這些是在訂定仲裁條款時,不可不慎者。
【仲裁條款範例】
任何由本合約所生或與本合約有關之爭議,得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爭議調解中心,依該中心之調解規則於_______________(台北/台中/高雄(請選一地))以調解解決之。若該爭議經由調解,仍無法解決,雙方同意該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________________(台北/台中/高雄(請選一地))以仲裁解決之。[1]
【仲裁與訴訟費用比較表[2]】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費與法院裁判費比較表:(單位:新台幣)
標的金額 | 仲裁費 | 調解費 | 法院裁判費 | |||
一審 | 二審 | 三審 | 合計 | |||
100萬元 | 36,600 | 5,000 | 10,900 | 16,350 | 16,350 | 43,600 |
200萬元 | 58,600 | 10,000 | 20,800 | 31,200 | 31,200 | 83,200 |
300萬元 | 75,600 | 15,000 | 30,700 | 46,050 | 46,050 | 122,800 |
400萬元 | 90,600 | 20,000 | 40,600 | 60,900 | 60,900 | 162,400 |
【相關條文】
仲裁法第1條:「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
仲裁法第6條:「具有法律或其他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為仲裁人:一、曾任實任推事、法官或檢察官者。二、曾執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或其他與商務有關之專門職業人員業務五年以上者。三、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者。四、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五年以上者。五、具有特殊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在該特殊領域服務五年以上者。」
仲裁法第37條第1項:「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1] 資料來源: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網站,參http://www.arbitration.org.tw/content/b5.htm#b。
[2] 資料來源: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網站,參http://www.arbitration.org.tw/content/a3.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