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者:戴家旭律師
編輯者:法務專員郭佩鑫
一、 借錢給別人,,法律術語叫做消費借貸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的成立,必須滿足三個條件:(一)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借據)。(二)交付借款(交錢)。(三)期限屆至或經催告而不履行(到期或發存證信函、律師函)。
二、 交付借款建議以簽發收據或匯款方式為之:
因為消費借貸契約的成立,是以交付借款為前提要件,而這點是一般人或企業主常忽略的地方!常看到許多人雖然有借據或本票等證物,卻沒有開立收據證明債務人已收受借款,導致日後進入訴訟程序,無法證明借款確實已經交付,突生困擾。
三、 除此之外,我國法院判決認為,開立本票或支票,無法證明確實已經交付借款。換言之,只開票據是不足以證明有交付金錢的!仍須簽發收據,或有銀行匯款紀錄等方式,證明已交付借款。
四、 另外,為了避免舉證困難,可以在簽立借據時,另外要求債務人簽發本票,及提供相關擔保物品,例如珠寶或不動產,避免企業主辛辛苦苦賺來的錢憑空消失,只剩下一張債權憑證!
【借據範例】
借 據 | |
今因 等事由,故於民國 年 月 日,向 借貸金錢,雙方議定借貸款條如下: | |
一、 貸與人 (以下簡稱甲方),借用人 (以下簡稱乙方)。 二、 甲方願將金錢新台幣 元貸與乙方;乙方願供擔保,簽 發本票一紙。 三、 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 四、 本借貸金錢期間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 五、 乙方於借貸期間屆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向甲方全部清償,不得為部份清償或怠於履行。 六、 約定利息: (1)本借貸金錢約定利息,依法定利率5%計算。 (2)前條約定利息之支付期為每月 日,由乙方支付甲方,不得有拖延短欠。 (3)乙方如有怠於支付利息貳次以上時,雖在借貸期間存續中,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借貸契約,乙方不得有異議。 (4)本借貸契約依前條為終止時,乙方應即借用金錢全部及積欠利息一併償還甲方,不得拖延短欠。 七、 雙方約定嗣後如有訟爭,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 |
貸與人(即甲方): 身份證字號: 住 址: | 借用人(即乙方): 身份證字號: 住 址: |
見證人: | |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
【相關條文】
民法第474條:「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法院判決】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裁判要旨:「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