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者:戴家旭律師
編輯者:法務專員郭佩鑫
一、解除權,是指法律關係成立後,發生得以使法律關係溯及既往消滅的事由,可以分為意定解除權與法定解除權。意定解除權指基於雙方的約定,得以解除契約;法定解除權則是基於法律的規定。
二、 在本題中,立法者希望簽約時,締約雙方都要小心謹慎。所以一旦簽約,就要按照契約內容走。縱使原物料大漲,導致企業主的成本大增,原則上契約中若沒有約定原物料大漲可以解除契約,企業主是不可以單方面解約的。若單方面解約,必需面對隨之而來的損害賠償責任。例外的情形,倘若有民法第227-2條情事變更條款,亦即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得向法院聲請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三、 上述情事變更條款,必需向法院聲請,曠日廢時是免不了的。比較好的解決方式,是企業主在訂約時,先在契約中訂明契約調整條款,亦即倘若原物料有上昇到一定程度,有重新協議訂約之權。當然若原物料下漲,也應該給下游廠商一定的折扣,契約才會公平。
【契約調整條款範例】
一、 買受人同意倘原物料價格超過○○元時,出賣人得向買受人要求修改契約。倘協議不成,契約視為終止。
二、 出賣人同意倘原物料價格低於○○元時,買受人得向出賣人要求修改契約。倘協議不成,契約視為終止。
三、 按上二項契約修改後,○○月內出賣人或買受人不得要求調整契約內容。
四、 修改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相關條文】
民法第227-2條:「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民法第254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5條:「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6條:「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7條:「解除權之行使,未定有期間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權即消滅。」
民法第258條:「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