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子租約到期房客死都不搬走,房東該怎麼辦?可以破門而入嗎?這次的【成鼎好好讀】由洪宗暉律師給各位房東小提醒,千萬不要因為遇到糟糕的房客而惹上麻煩。
房價居高不下,租賃市場依舊很熱,但所有房東們都有個很關心的問題,就是:如果房屋租期屆滿或租賃雙方合意終止(或解除)契約後,房東卻找不到房客做點交,藉以解除房客對房屋之占有狀態,房東這時候應該怎麼辦呢?房東可否開鎖進入出租的房屋中?萬一裡面被放置危險物品或違法物品怎麼辦?如果屋內需要修繕又該如何?而且想要盡快再出租。但是這些行為是合法的嗎?
房東們,你們的擔憂是正確的!如果房東未經房客同意就直接開鎖進入出租的房屋中,之後很可能就會被該名房客提告刑法第306條第1項的侵入住居罪,此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0號判決:「雙方已經合意解除051室房間租賃契約,告訴人李國颯需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30日搬離051室房間,惟被告僅取得對於告訴人李國颯之租賃物即051室房間返還請求權…若承租人即告訴人李國颯拒不返還,就此民事糾紛,應本於契約及民事法律規定,起訴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除有民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得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要件下得自力救濟外,法律尚不容私人以強制手段介入,自行實現權利內容,否則法律規範、設置之程序毋寧形同虛設…被告前後二次無故侵入告訴人李國颯所在之051室房間,均已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妨害他人住居自由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96號判決:「縱令被告廖嘉和為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與告訴人協商之搬遷期限已屆滿,而告訴人猶未遷出本件房屋,然法律既另有規定行使其權利之正當方法,除有符合民法第151條所規定自助行為之情形外,尚難僅因被告廖嘉和係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認其得自由進出現有人居住之本件房屋。況被告廖嘉和於案發前3日之103年9月12日,方因本件租賃糾紛,經員警告知應循法律途徑解決,故其應知未獲法院判決執行交付前,不得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侵入本件房屋,至為灼然…廖嘉和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20日,…廖凱蓁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30日」等旨即明。
對於房東們提出的疑問,最安全的解決方式就如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0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96號等判決所述,房東在租賃契約未經公證的情況下[1],可以根據民法租賃返還請求權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2],向民事法庭對房客起訴請求返還房屋。但打官司曠日廢時,如果房東與房客間的租賃契約,簽約時間是在107年6月27日以後[3],房東就可以依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4],定相當期限催告房客進行點交,如果房客於期限內仍拒不會同點交,則視為租賃雙方完成點交。點交後若房客於租屋處尚遺有物品,此時除了租賃雙方另有約定外,經房東再定相當期限對房客催告取回,而房客仍置之不理時,即視為房客拋棄其物品所有權,處理該等物品所需費用,房東得自房客的押金中直接扣除;如有不足,房東也可以請求房客給付。
[1] 若租約有經過公證,房東就可以跳過訴訟程序,直接向管轄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新聞標題:房東收不到租金想趕人 自保技「簽訂租約先公證」,網址:https://house.ettoday.net/news/1826632)。
[2] 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等規定參照。
[3]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40條第3項:「本條例施行前已訂定之租賃契約或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其租賃或委託管理期間持續至本條例施行之日以後者,不適用本條例規定。但當事人約定適用本條例規定者,從其約定」、第46條「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等規定參照。
[4]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2條:「租賃契約消滅時,租賃住宅之返還,應由租賃當事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前項點交後尚有遺留物,除租賃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取回時,視為拋棄其所有權,其所需處理費用,得由押金扣除,不足者,出租人得請求承租人給付」規定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