贍養費與扶養費有什麼不同?(文:洪宗暉律師;編輯:梁維珊律師)
1970年01月01日 22:30:00 ‧ 1707次閱讀

到底什麼是「扶養費」?什麼是「贍養費」?小孩的生活費到底是「扶養費」還是「贍養費」?

今天的【成鼎好好讀】由洪宗暉律師撰文分享,讓大家從新聞中學法律。

      據媒體報導「女星遭酒醉尪家暴『12年婚變』 心死要離婚…贍養費7位數起跳」,看起來是某女星打算離婚並準備向丈夫請求給付贍養費,但報導內文卻登載:「Amy指出,目前正在等調解庭,若調解不成就得打官司,除了爭取兒子監護權,她也會要求小薛分擔兒子教育生活費,直到兒子18歲為止,起碼要給324萬元[1]」,也就是該名女星預計在離婚訴訟中,一併請求法院判決丈夫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只記者會「贍養費、扶養費,傻傻分不清楚」,阿洪律師的法諮日常中也經常碰到民眾有相同的疑問。

  民法第1057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本條主要目的是為了保障配偶基本生活需求,使頓失經濟依靠之一方不致因為離婚而無法獨自生活,屬於一種生活補助費用,並非賠償性質[2];至於未成年子女向離婚父母之一方請求給付扶養費之依據,則分別規定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第1114條第1款:「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與同法第1116條之2:「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等條文,以上條文主要是為了確保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之一切生活費用,兩者在本質上完全不同,不可不辨。

  搞清楚贍養費與扶養費兩者間的差異後,民眾們在訴訟中針對此兩筆費用的請求,仍有以下問題必須注意:(一)只有裁判離婚的夫妻一方可以根據民法第1057條規定,向他方主張給付贍養費,夫妻兩願離婚者,無本條規定之適用[3];兩願離婚的夫妻如果要請求他方給付贍養費,應該在離婚協議書上明確約定,才能據以請求[4]。(二)贍養費性質上僅係規定離婚夫妻一方在合理年限內繼續扶養他方,非屬終身扶養之義務[5]。(三)夫妻離婚時即使約明某一方無須給付孩子扶養費,亦僅為夫妻內部分擔之約定,並不免除該他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向其請求給付扶養費[6]。(四)離婚夫妻一方如有為他方代墊扶養費,得起訴請求他方返還應分擔之扶養費用[7]



[1] 網址:https://reurl.cc/DZKA6j。

[2] 台灣高等法院102家上106號判決:「贍養費請求權係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發生效力之具有扶養請求權意味之給付」意旨參照。

[3] 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487號判例:「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限於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適用,夫妻兩願離婚者,無適用同條之規定,請求他方給付贍養費之餘地」意旨參照。

[4] 司法官訓練所公證實務研究會第二期(六):「法律問題:甲男與乙女兩願離婚,同意給付贍養費或其他財產若干,可否合併寫作一件公證書?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兩願離婚,同時約定給付贍養費,或賠償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並不違法,請求合併公證自可予准許」。

[5]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按民法第1057條所定之贍養費…性質上僅係扶養失婚者於合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及取得經濟獨立為止之生活保持狀態,而非屬扶養其終身之義務,其給與之額數,並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及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意旨參照。

[6]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故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有所影響。又父母離婚後,應衡酌各自知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自不因父、母任一方之經濟能力已足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扶養,而免除他方之扶養義務。即有約定由一方扶養時,亦僅為內部分擔之約定,仍不因此免除他方之扶養義務,故未成年子女仍得向其請求扶養」意旨參照。

[7]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21號判決:「夫妻雙方雖已離婚且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皆由當事人之一方任之,惟他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並不因此受影響,仍應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不因當事人之一方的經濟能力足使未成年子女獲得滿足而使他方免除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故父母之一方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代他方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受損害,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他方返還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