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財產可以認定為是夫妻的婚後財產嗎(上)文:梁維珊、黃偵聿
2021年06月24日 18:50:55 ‧ 8492次閱讀
信託財產可以認定為是夫妻的婚後財產嗎(上)文:梁維珊、黃偵聿

婚後買的不動產信託出去給銀行或親友,這套房子的所有權人就變成銀行或親友,這樣是否可以規避夫妻財產分配呢?

今天的成鼎好好讀由梁維珊律師及實習律師黃偵聿為大家來見招拆招!

案例:

可柏和妻子結婚後,買了一棟房子登記在自己名下。之後因為資產配置考量,將這棟房子設定信託登記。好景不常,幾年後可柏和妻子因為個性不合決定離婚,各位讀者都知道,離婚時夫妻財產較少的一方得向另一方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那麼可柏這棟已經登記信託的房子,到底會不會被認定為是婚後財產,而被法院做夫妻財產分配呢?

 

首先我們來簡單認識一下「信託」:

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我們可以將信託理解成,委託人(提供財產的人)基於讓受益人(委託人想照顧的人)得到利益之目的,將自己的財產交給受託人(信託業者)管理或處分。其中的受益人可以是委託人自己或第三人如果受益人就是委託人自己,稱為「自益信託」如果受益人是第三人的話,就是「他益信託」。不論是自益信託或者他益信託,依照信託法第9條規定,登記信託後的財產,財產權便由受託人取得;也就是說,委託人把特定財產信託給受託人時,這筆資產的財產權就屬於受託人,只不過受託人在處分運用這筆財產時,必須符合信託法的規定

 

聰明的讀者有沒有發現,問題就出在這:既然登記信託的財產,財產權在法律上已經不屬委託人所有,那麼委託人要離婚分配剩餘財產時,這筆財產究竟會不會被認列是婚後財產,而遭到法院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呢

 

情況1:房子登記自益信託

前面說過,自益信託指的是在信託關係中,委託人同時是受益人的情形。套到故事中的情境,可以理解為委託人可柏將自己買的房子,登記信託給信託業者(受託人),實務上有些人會把自己的房子信託給銀行或親友,銀行的信託管理費其實也不便宜,大概是每年要負擔房子價值的千分之四到千分之八左右作為信託管理費,但至少銀行不會亂賣房子。如果信託給親友,通常親友不會另外請求報酬,但卻可能處分掉房子,各有利弊。信託契約的雙方如果約定獲利歸可柏自己所有(受益人),就是自益信託。對於這種「自益信託」的情形,既然已經登記信託,財產權目前屬於受託人的房子,到底算不算可柏的婚後財產,以下我們提供幾個法院實務見解作為參考:

1、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判決表示:「甲○○辯稱:上開8萬2,141股票,其已移轉予受託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甲○○已非該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人,不應計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範圍內云云,惟查甲○○得隨時終止信託,請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返還該股票,仍不失其所有,是甲○○所辯上開股票不應計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範圍內云云,尚無可採。」

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53號判決則以:「被告主張花旗銀行存放於花旗銀行之外幣信託債券金額,既已信託給花旗銀行,這部分所有權是屬於花旗銀行,不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內。經查:(1)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次按同法第62條則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同法第63條第1項亦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觀諸該銀行新竹分行96年1月4日(九十五)政查字第11628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往來資料:被告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所投資者為澳洲聯邦銀行10年期可贖回債,據該銀行綜合月結單關於投資型債券項下所載說明:「客戶該項投資之各項相關風險均應由客戶自行承擔…若投資人在到期日之前贖回投資型海外債券,會產生因市場價格波動而損失投資本金之可能性…」(見本卷第六宗第175頁),足認該項投資可隨時贖回,則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法院認為,在「自益信託」的情況下,因為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既然委託人可以隨時終止信託,並拿回自己的財產,因此登記自益信託的財產,自然要計入委託人的婚後財產中。在本件案例裡,可柏如果是自益信託,將房屋信託給銀行或親友,因為可柏自己就是房屋處分獲利的受益人,依法委託人可柏可隨時終止信託,請求受託人將房屋歸還,該房屋仍為可柏所有,故應認定為是可柏的婚後財產,而必須列入夫妻財產分配範圍。

 

讀者也許會問,如果是「他益信託」呢?會被認定為是婚後財產嗎?我們會在「信託財產可以認定為是夫妻的婚後財產嗎(下)」乙文中做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