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者:戴家旭律師
編輯者:法務專員郭佩鑫
一、 郵購買賣的賣家,均有七天猶豫期間的適用: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只要是郵購買賣,都有七天猶豫期間的適用。本題中的企業主,為客戶代購日本商品,消費者沒有辦法預先檢視商品內容-Hello Kitty是否完好無缺?可以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七天猶豫期間的規定。
二、 倘偶一為之,或出賣自己之物品,非企業經營者,得不適用消保法: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針對這個問題,有做出函釋。認為倘若僅係偶一為之,或出賣自己的物品,並不屬於消保法規定的企業經營者,故沒有七天猶豫期間的適用。
三、 倘契約約定為委任關係?
倘若企業主將與顧客所訂定的契約,約定為委任契約,亦即,不是幫忙顧客到日本買賣,而是賺取幫忙從日本購貨跑腿的車馬費、代辦費用,是否仍有消保法七天猶豫期間的適用呢?這個問題,仍存在有相當解釋空間。因為雖然契約明文規定是委任關係,但在解釋上,法官仍會就全契約意旨判斷,到底是買賣還是委任?並不是契約文字約定是委任關係就算的。企業主在撰擬定型化契約前,對於用字遣詞,務必小心謹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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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條文: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 、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行政函釋: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消保法字0960009076號函文:貴府所詢事項一略以:「業餘網路拍賣者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參諸前揭企業經營者之定義及本會函釋,網路拍賣之出賣人倘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而為營業活動,且尚非屬偶一為之拍賣行為,參諸前揭法條及函釋規定,似應屬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惟若網路拍賣之出賣人係一般民眾,且屬偶一為之,或係將自己不需之用品透過網路拍賣之方式出售給他人且非以此為業者,則該出賣人似非屬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從而若與拍定人發生爭議,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