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意代表涉貪經判決緩刑期滿後,還能繼續參選嗎?(文:洪宗暉律師)
2021年06月13日 10:50:00 ‧ 6875次閱讀
民意代表涉貪經判決緩刑期滿後,還能繼續參選嗎?(文:洪宗暉律師)

緣起:聯合新聞網民國(下同)110年5月31日報導「潘懷宗涉貪助理費333萬 認錯繳回拚緩刑:好好回饋國家」,其內容略為:「新黨台北市議員潘懷宗和辦公室主任陳玉臺,涉詐領助理薪資333萬餘元,檢察官以『蔣經國醋與醬油的故事』舉例,不能拿公費助理補助費,作為為民服務費使用,潘、陳認罪,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力拚減刑甚至緩刑機會,潘也喊話『下半輩子好好回饋國家 』」,緩刑究竟有什麼魅力?值得讓涉貪之民意代表花大錢努力爭取呢?

#洪宗暉律師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第1項與第76條前段分別著有明文。據此可知,所謂緩刑,係指刑罰之暫緩執行,也就是法院在刑事案件審判中,根據被告犯罪情節與悔過表現,規定一定之觀察期間,暫時延緩刑罰之執行;若緩刑宣告於期間內沒有被撤銷,則已宣告之刑罰即不再執行的一種制度,台語俗稱「寄罪」,簡單說就是一種類似「留校察看」的作法 。
  由上可知,涉貪之民意代表如經法院判決緩刑,只要其在法院所宣告之2年以上5年以下緩刑期間內,乖乖、安分地生活,沒有被法院依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那原本法院對其所判決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就通通一筆勾銷不再執行
  惟在民意代表涉貪的案件中,除了前述入獄服刑與罰金繳納等問題外,最致命的就是依貪汙治罪條例第17條與刑法第36條第2項:「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一、為公務員之資格。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等規定,民意代表經法院判決褫奪公權確定,將立即喪失民意代表身分與登記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不過,若法院依貪汙治罪條例相關規定,將民意代表判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並褫奪公權一定期間之同時 ,一併對其宣告緩刑者,雖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但只要涉貪之民意代表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時,因法院宣告之刑失卻效力,其便可再依法登記為候選人,重新投入選舉,此觀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選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綜上所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3 款:『曾犯刑法第142條、第144條之罪(包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即修正前為第90條第1項之1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規定,於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項之1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併宣告緩刑確定,於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時,因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應視為其犯罪與刑之宣告均已消滅,自不具該款所規定之消極資格要件,而無該款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雖曾因賄選罪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但因併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自始未經判刑相同。自不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3 款所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要件,而得以登記參選97.01.12舉行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即明 。
  筆者認為,報導中之涉貪民意代表喊話:「下半輩子好好回饋國家」等語,應該是希望法院跟選民能夠給機會,讓他在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期間期滿後,可以再重出江湖競選公職的意思,這樣大家看懂了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