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離婚協議或離婚調解時約定對方免負擔扶養費,真的就不用負擔扶養費了嗎?
如果已經約定免負擔扶養費,可是未來對方如果提告怎麼辦?過去累積的扶養費要一次付清嗎?
有關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大小事,來看看家事專業律師怎麼說~
案例:
寶如和阿偉半年前在眾人的祝福下結為連理。如今寶如肚子裡懷著五個月大的孩子,還沉浸在新婚生活的粉紅色泡泡中,以為會一直過著恩愛又甜蜜的婚後生活。豈料在某天深夜,為懷孕所苦的寶如翻來覆去無法入睡,瞥見阿韋亮起的手機螢幕上自稱曉姍的女子用LINE傳來訊息,上面稱自己的老公阿韋為寶貝、親愛的,更搭配兩人親密床照,不堪入目。寶如這才知道阿韋竟然有外遇,一氣之下只想趕快離開阿韋,便與阿韋協議離婚,並約定孩子生下來後給阿韋,由男方單獨監護。阿韋自知理虧,便在離婚協議書載明從此女方不需負擔孩子的扶養費用,讓寶如當作沒有這段婚姻,自由追尋下一段感情。請問這樣的約定真的沒問題嗎?
一、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不因為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114條第1款與第1116條之2分別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間」、「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也就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基於身份關係負有扶養義務,即使父母離婚了,與孩子的身份關係並未消滅,雙方均須繼續扶養未成年子女。
二、離婚協議中免除對他方的扶養義務只是父母間的約定,與小孩無關,所以小孩還是可以對沒有負擔扶養費的一方提告請求扶養費:
法院實務上認為:「按協議離婚時,父母一方為達其擔任子女親權人之目的,而不得不與他方訂立今後不請求子女扶養費之協議,事所恆見,惟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權利,有基本之生活保持權利,其基本權利不得任意拋棄,因此縱有上開不為扶養費請求之協議,未成年子女自不受上開協議之拘束,且扶養權利既不得拋棄,父母更不得代理子女拋棄子女之扶養請求權,進而言之父母乃為債務人,子女為債權人,父母協議由一方單獨扶養,此種協議充其量不過為父母內部間之債務承擔契約,並無免除他方扶養義務之效力,此觀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債務之承擔,非經債權人承認,不生效力自明,是不任親權之一方即被上訴人自不得援引上開協議而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家上字第12號判決)。
從我們這個案例來看,阿韋與寶如雖於離婚協議書載明寶如無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但是因為未成年子女不是離婚協議的當事人,不受兩人約定拘束,小孩仍可以向寶如請求給付其基於與父母身份關係而生的扶養費用。也就是說,離婚後阿韋若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以小孩名義向寶如請求給付扶養費,寶如還是要給付小孩扶養費。
三、小孩向未負擔扶養費扶養費的一方提告請求未來扶養費成功後,依法院判決給付給小孩扶養費的一方,可以依離婚協議或不當得利關係向原本依契約應負擔全部扶養費的一方請求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96號判決認為:「兩造於離婚時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已為內部分擔之約定,即全數歸由周安鵬負擔,雖該約定不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周芯妤,且林佳燕亦不得據以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給付扶養費之外部義務,惟兩造既為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當事人,自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內容之拘束,故周安鵬另以周芯妤之名義對林佳燕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使林佳燕對周芯妤額外負擔給付扶養費之責任,顯然違反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中對於周芯妤扶義費負擔之約定,並使林佳燕因此受有損害。……周安鵬既違反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致林佳燕須支出本應由周安鵬負擔之扶養費 1,551,667元,自屬林佳燕所受之損害,而周安鵬顯屬可歸責,則林佳燕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周安鵬賠償上開扶養費,自屬有據。」
以我們這個案例來做說明,接續上開情節,若干年後阿韋以小孩名義向寶如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並提告,經法院判決確定女方須給付扶養費。但父母雙方有離婚協議在先,兩人即應受協議書裡所載女方免負擔小孩扶養費的約定拘束。因此,寶如雖應依法院判決給付小孩扶養費用,但阿韋以小孩名義向寶如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顯然已經違反兩人間的對小孩扶養費負擔的約定,且寶如因此須支出本應由阿韋負擔的扶養費,屬於寶如所受損害且可歸責於阿韋。故寶如得基於兩人之間協議書上的約定,向阿韋請求賠償。
四、離婚協議免除他方扶養費,只能以小孩的名義,就「未來的扶養費」對他方提告請求扶養費,小孩也不能就過去的扶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
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認為:「應負扶養義務之父母所為分擔扶養費支出之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固不生效力,但於父母內部間則非無效,其依約應單獨分擔扶養費之一方就所支出之扶養費即不得再請求他方分擔,自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
次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認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一千零八 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 ,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 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 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 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 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 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
從我們這個案例來看,阿韋和寶如在離婚協議中,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分擔做了女方免負擔小孩扶養費的約定,基於契約自由還是要尊重。阿韋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用幾年後,即使未成年子女仍可以如前述向寶如請求扶養費;但阿韋就已經支出的扶養費部分,是不能主張代墊扶養費用向寶如一次要一大筆過去的扶養費回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