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談商業事件審理法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幾個爭議問題(文:洪宗暉律師)
2021年03月01日 22:20:00 ‧ 2188次閱讀
再談商業事件審理法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幾個爭議問題(文:洪宗暉律師)

商業事件審理法施行後,律師的身分究竟如何? 以下來看洪宗暉律師的專業剖析。

★商業事件之被告如未委任程序代理人到場,自行到場達成和解,是否發生效力?

我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以下,明文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因此兩造於案件進行時,除當事人、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外,均須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渠等原則上無法自己進行相關程序;若當事人、關係人應委任程序代理人而未委任,或渠等所委任程序代理人未到場者,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2條規定,視同當事人、關係人不到場,商業法院並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定期命渠等補正之。例外的情況也就是依同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關係人偕同程序代理人於期日到場時,如經審判長或調解法官許可,當事人或關係人得以言詞為陳述,並進行部分程序行為,如自認、成立和解或調解、撤回起訴或聲請、撤回上訴或抗告等。準此可知,商業事件之被告若未委任程序代理人到場,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2條規定,視同被告不到場,其亦無法依同法第8條規定,自行到場與對造達成和解

 

★商業事件中程序代理人偕同當事人到場,如當事人與程序代理人所為之事實上陳述不一致,法院如何處理?

我國商業事件審理法固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即應由具備律師資格之程序代理人進行相關程序行為,惟該法第8條也規定,程序代理人得偕同案件當事人或關係人本人於期日到場,且經審判長或調解法官許可後,當事人或關係人便得以言詞為陳述,並可自行為部分程序行為,如自認、成立和解或調解、撤回起訴或聲請、撤回上訴或抗告等。苟到場之當事人、關係人,與其程序代理人所為之事實上陳述,發生不一致情形時,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到場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本人得即時更正之;換言之,商業法院係以當事人或關係人本人之說法為準。倘程序代理人與當事人或關係人所為之事實上陳述不一致,復未經當事人或關係人依前開規定即時更正,致兩者陳述自相矛盾時,商業法院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依法自行判斷之,此觀商業事件審理法第8條立法理由第1段內容即明。

 

★商業事件中,程序代理人所為自認,當事人得否撤銷?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程序代理人所為或對其所為之程序行為,直接對當事人或關係人本人發生效力。考其立法理由,係現行民事訴訟法對於程序代理人所為行為之效力未有明文,因此參考民法第103條規定,明定程序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或對其所為之程序行為之效力。又我國商業事件審理法既明文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則程序代理人之律師所為程序行為,便等同於當事人本人之行為,故應使其直接對當事人或關係人本人發生效力;惟此項代理效果僅限於程序代理人之代理權限範圍內。關於程序代理人之權限,由於商事法未特別規定,因此應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回歸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0條之規定。而我國商業事件審理法也未如德國、奧地利一般,採取嚴格之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即在律師代理而足供當事人或關係人程序及危險保護之下,仍尊重其實體主體及程序主體之地位,就訴訟之最終歸趨,仍享有平衡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程序選擇權[1]因此程序代理人當場所為之自認,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到場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本人得即時撤銷之



[1] 許士宦,商業訴訟程序之新變革─當事人主導型訴訟模式之邁進,月旦法學教室第231、214期,109年7、8月,頁9至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