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事件審理法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簡介(文:洪宗暉律師)
2021年01月12日 20:30:00 ‧ 2118次閱讀
商業事件審理法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簡介(文:洪宗暉律師)

一、 商業事件具備高度技術性與專業性,所以一定要請律師。

二、如果沒有委任律師就視同不到場。

三、法院認為受任之人並不適當時,法院應限期命補正,而非逕行將案件駁回。

   商業事件具備高度技術性與專業性,一般無律師資格者不易勝任相關程序之處理與攻防,因此在保護當事人、關係人權益,並使案件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等考量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以下乃規定當事人或關係人在所涉案件中,應強制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無資力者,亦得依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之相關規定[1],聲請商業法院為之選任律師擔任其程序代理人。惟若當事人、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在法制設計上即認定渠具備處理商業事件之專業能力,而無須再強制案件當事人、關係人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此外,與當事人、關係人有同法第6條第2項所訂特定親屬關係之人,或其所屬專任人員(例如公司法務人員或主管),如具有律師資格且經商業法院認為適當者,依法亦得為商業事件程序代理人。

   商業事件審理與一般民事訴訟不同[2],由於前者係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因此兩造於案件進行時,除當事人、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外,均須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渠等原則上無法自己進行相關程序;若當事人、關係人應委任程序代理人而未委任,或渠等所委任程序代理人未到場者,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2條規定,視同當事人、關係人不到場。例外的情況,也就是依同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關係人偕同程序代理人於期日到場時,如經審判長或調解法官許可,當事人或關係人得以言詞為陳述,並進行部分程序行為,但渠等仍無法以自己之名義提出書狀給法院。

   若當事人、關係人未依前述規定委任程序代理人,或雖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2項進行委任,然法院認為受任之人並不適當時,法院應限期命補正,而非逕行將案件駁回。在當事人、關係人依法補正後,當事人或關係人先前自為不生效力之程序行為,經程序代理人追認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惟如當事人或關係人逾期補正,此時縱經程序代理人追認,也僅自追認時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前述情形於參加人或參與人進行商業事件審理相關程序時亦同,但參加人或參與人律師之酬金不計入訴訟或程序費用,至於當事人、關係人之程序代理人律師酬金,則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僅限定其最高額[3]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1條並明訂,程序代理人所為或對其所為之程序行為,直接對當事人或關係人發生效力;也因此,程序代理人就程序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時,當事人或關係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自不待言。但程序代理人之自認或事實上陳述,到場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可即時撤銷或更正,以保護渠等之利益。

 



[1]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規定參照。

[2] 一般民事事件僅有第三審程序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相關法條請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74條等規定。

[3]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3條規定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