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人在起訴離婚後,在調解程序成立離婚,但夫妻財產分配的部分則由法院續行審理,那麼計算夫妻財產分配的時間點,到底是在起訴離婚時,還是調解程序時呢?
今天的【成鼎好好讀】,由 #家事專科洪宗暉律師 提供幾個爭議觀點,當然能合意時間點是最好不過了。
#家事專科洪宗暉律師
案例:
曉如與阿薛於民國(以下同)105年1月10日登記結婚,但曉如婚後不久發現,阿薛除脾氣暴躁、個性不成熟外,有時還會無故失聯多日並拒不交代行蹤,曉如無法忍受阿薛這樣的作法,乃於108年6月15日委請律師向法院遞狀訴請離婚。阿薛原本堅決表示不同意,但在調解委員與法官勸諭下,雙方最終仍於108年12月20日,在法院調解離婚成立。試問:若曉如與阿薛有意請求法院分配兩人婚後剩餘財產,請問應以何時點作為計算基準[1]?
法律小觀點: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訴請分配剩餘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著有明文。前述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包含離婚、婚姻撤銷、結婚無效、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配偶一方先死亡[2]等情形。而所謂分配剩餘財產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乃就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因此承審法院必須先確定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自取得仍存在之財產數額,再扣除雙方於婚姻關係中所負債務,以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與慰撫金,藉此計算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數額,最後比較兩者剩餘之多寡,算定差額平均分配。
在本則案例中,曉如與阿薛離婚後,兩人在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規定之期限內[3],均得向法院起訴請求分配婚後剩餘財產。如果兩人是經由法院判決離婚,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雙方現存財產之價值計算時點,應以曉如108年6月15日向法院起訴時為準,此固無問題。但若兩人是在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此時究竟應以曉如提起離婚訴訟時之108年6月15日,或雙方在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時之108年12月20日,作為計算兩人現存財產之價值基準時點?對此司法實務上看法不一,有以夫妻一方起訴時作為基準時點者[4],也有以兩造調解或和解成立之日作為基準時點者[5],目前尚無統一見解,因此法官在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中,常常會希望兩造合意以其中之一作為計算基準時點,以杜爭議。
學者林秀雄教授則認為,離婚之調解與和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本質上仍屬兩願離婚,其雖與確定裁判有同一效力,但並不等於判決離婚。蓋離婚判決為法院對於離婚訴訟事件所為公的意思表示,和解或調解,係基於當事人所為私的意思表示而成立,二者本質並不相同。因此,和解或調解離婚成立者,仍應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以和解或調解離婚成立時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作為雙方現存財產之價值計算時點[6]。
筆者的想法是,如果現行實務上對於夫妻在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者,究應以兩造起訴之日或調解、和解成立之日?作為計算雙方現存財產之價值基準時點,仍有不同意見時,訴訟當事人雙方就可以盡量選擇對自己有利的時點,附具理由加以主張(例如:曉如訴請離婚時之婚後財產數額【1000萬】,若較離婚調解成立時為多時【800萬】,伊就可主張以離婚調解成立時,作為計算雙方現存財產之價值基準時點;反之則應主張以訴請離婚時,作為婚後財產計算基準點),俾說服法院以爭取最大戰果。
[1] 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參照。
[2]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
[3] 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規定:「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參照。
[4]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345、300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13號判決、同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14、34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8號判決參照。
[5]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104年度家上字第6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參照。
[6] 林秀雄,親屬法講義,109年修訂五版,頁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