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賭九輸,但是賭債在法律上到底要怎麼還?可以不還嗎?要怎麼主張呢?不還如果被恐嚇怎麼辦?
以上問題,小編的生活小建議就是:不要去賭博最安全啦!
#賭債非債
#洪宗暉律師
讀者提問:自己前陣子鬼迷心竅被朋友帶去賭博,剛開始手風順贏了一點錢,之後便一瀉千里,短短數個小時內居然輸了上千萬元,賭場負責人見自己還不出錢,便先控制自己的行動自由,然後再逼迫自己簽下本票擔保還款,最近家裡附近經常有黑衣人出沒,請問律師應該要如何處理呢?
欠債還錢,本係天經地義之事,但我國學說與司法實務見解向來均認為,賭博為我國法令禁止之行為,因該行為所產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自無法律上請求權之可言;縱使經雙方同意以簽發本票方式清償此項債務,仍屬鑽法律漏洞之脫法行為,不能因此而取得法律上請求權。
但無論如何,在讀者向司法機關提出相關主張前,法院跟檢警單位都難以主張得知讀者所簽發的本票,具有前述不法性,為了阻止賭場負責人自行或委託他人,持本票向法院申請本票裁定對讀者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在民事程序上,讀者應主動向管轄法院訴請確認該紙本票所載債權不存在(原因:賭債非債),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判決:「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又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此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9號、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可稽…是上訴人主張其係與被上訴人對賭,因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伊之事實,堪信為真。依首開條文規定及判例,兩造不能因賭博而發生債之關係,被上訴人因賭博而取得系爭本票,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票據上權利…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且上訴人係因與被上訴人對賭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能取得票據上權利。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內容可資參照;若法院嗣後確認本票上所載債權為賭債無誤,賭場負責人就不得再持該本票向讀者追債。
至於賭場負責人誘騙讀者前往地下賭場賭博,進而夥同他人控制讀者行動自由,再逼迫讀者簽發本票等行為,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92號判決:「楊國成…與柯登燿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5年4月8日至4月10日間,約定由楊國成擔任莊家,提供賭博網站…予柯登燿下注簽賭美國職棒…迄至同年4月10日15時止,柯登燿累計須支付楊國成16萬5千元之賭資,雙方於4月1日晚上某時約定在彰化縣○市○路○號85度C咖啡店見面,由柯登燿簽立2紙每紙面額16萬5千元之本票予楊國成。嗣楊國成多次向柯登燿催討上述賭債未果,於同年4月15日19時30分許,楊國成駕駛…自小客車…觀看廟會繞境時巧遇柯登燿,楊國成見機不可失,竟與『阿勇』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阿勇』下車不顧柯登燿不願上車之意願將柯登燿強推上車,再由楊國成開車前往彰化縣溪湖鎮某處向柯登燿逼債…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及同院107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判決:「又被告等以脅迫方式,迫使被害人辛清償其法律上無給付義務之賭債而簽發本票,藉以取得債權憑證而得不法利益,核被告等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9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等旨,讀者亦可以被害人身分,對其等提出相關刑事告訴,令賭場負責人與其同夥有所忌憚不敢亂來,從而維護自身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