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一定會觸犯詐欺罪嗎? (文:陳致宇律師;編輯:梁維珊律師)
2020年07月17日 14:50:00 ‧ 9881次閱讀
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一定會觸犯詐欺罪嗎? (文:陳致宇律師;編輯:梁維珊律師)

詐騙集團猖獗,經濟景氣也不佳,很多人因為生活有困難,或經濟上調度出問題,誤信網路上不明人士或社團,而提供自己申辦帳戶的帳號密碼給不明人士使用,而這種不明人士往往將民眾交付的帳號用來誘騙網路上無辜民眾匯款,之後再委請車手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最後被檢察官起訴幫助詐欺,甚至被判刑。

人在脆弱的時候,特別容易被欺騙,但不論如何,都還是慎重的提醒讀者們,天底下絕對沒有不勞而獲的收入,不論如何,真的不要提供自己的帳戶讓陌生人使用喔!

#幫助詐欺

#陳致宇律師

近日詐騙集團猖獗,經濟景氣也不佳,很多人因為生活有困難,或經濟上調度出問題,誤信網路上不明人士或社團,而提供自己申辦帳戶的帳號密碼給不明人士使用,而這種不明人士往往將民眾交付的帳號用來誘騙網路上無辜民眾匯款,之後再委請車手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司法單位往往抓不到詐騙集團首腦而僅能找到車手與提供帳戶者,又依照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加上自66年例變字第1號起實務見解穩定認為共同侵權行為僅需具備「行為關聯共同」之要件而無須以存在「犯意聯絡」為必要,提供帳戶者往往需承擔諸多被害人之鉅額求償。

以下是筆者透過多年處理幫助詐欺的實務經驗,除了簡要分析詐欺罪要件、實務在什麼情況下認定有罪、及筆者處理過幾件類似案件但被告獲判無罪或不起訴的案例分享:

(一)依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罪為故意犯,沒有過失詐欺之存在,故原則上司法機關若要認定民眾有詐欺之犯行,需證明被告有詐欺罪之故意,而最容易與故意混淆之過失即為「有預見之過失」,但是「有預見之過失」與「未必故意」並不相同,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指出未必故意與有預見之過失之關鍵差異:「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二)許多給出自己帳戶密碼之人大部分只是為了賺錢、找工作或借錢,給出帳戶及密碼之際明確希望供詐騙集團使用者為極少數,理論上而言不會讓民眾有「給出帳戶即為幫助詐欺」之印象,那為什麼檢警及法院會認為「給出帳戶即為幫助詐欺」?這是因為大部分實務判決都認為:「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簡單來說,檢警及法院多半認為,個人帳戶不能隨便給出去是「常識」,違反常識即至少存在詐欺的「未必故意」

(三)不過,也不是所有的法官或檢察官都會認為這是一種「常識」,所以仍有判決見解不認同這是「常識」的說法。筆者處理過的案件中,曾經有一審雖判決被告是幫助詐欺犯,但是上訴二審後,二審法官認為:「一般而言,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改利用一般求職者急於謀職,或信用不佳、無資力但又急需用錢者欲辦理貸款之際,藉由刊登廣告佯稱應徵工作、辦理貸款之名,大量騙取帳戶資料以供使用之情,乃所在多有。又詐騙集團所實行之詐騙手法變化多端,政府、金融機構、電視媒體對於詐騙集團之手法雖已極力宣導,民眾被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且被害人中不乏高學歷、職業收入優渥或社會地位非低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言語所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亦不能排除有人受騙後交付者係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以其遭騙取之物係金融帳戶資料而非金錢,即逕論該人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且因販賣或無故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須面臨刑事責任亦廣為人知,況追訴詐欺集團成員不易,但查緝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尚非難事,販賣或無故提供帳戶者不僅需擔負刑責,往往亦遭被害人求償全部損害,顯超過行為人當初販賣帳戶所得之利益,故現今詐欺集團亦難僅以購買之方式取得大量之人頭帳戶,其等以各種名目騙取帳戶供短暫使用之情亦所在多有。是詐欺集團成員既能以詐騙方式取得帳戶資料遂行其等詐欺行為,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在此情況下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本於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有疑義利於被告之原則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並改判被告無罪確定,可見「常識」之說,見仁見智。

(四)此外,若有心智缺陷症狀並有表明卡片遺失等動作,亦可能獲無罪判決。筆者曾經處理過當事人雖經檢察官起訴甚至要求加重其刑,然因存在精神缺陷症狀經一審法官認定:「本件徐○○於106年0月00日開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貸款000萬元供被告購車使用後,雖然隨即將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被告使用,且劉○○等4人於如附表所示的時間遭詐騙後,分別將所示的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但在劉○○等4人遭詐騙並匯款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前,被告已先打電話給銀行人員,表示遺失提款卡,加上被告罹患有00000等精神疾病,難認她有基於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的情事。」而判決被告無罪,可見當事人精神狀況也可能是法官審酌案件時的考量。

(五)最後來分享另兩件筆者當事人獲不起訴處分的案例,其中一件為筆者於2019年09月09日撰寫之「幫人家去提款機領本來就要給我的錢反變詐欺?小黃司機與小本生意者的背黑鍋實錄」(連結詳:http://www.cdlaw.com.tw/modules/news/article.php?storyid=337&uid=),簡單來說即該案件之筆者當事人(小黃司機)遭新型態詐騙手法行騙,筆者當事人遭乘客(詐欺犯)以付車資為由藉由不用索取帳戶之密碼之方式使筆者當事人無形間成為詐騙集團之工具,最終檢察官找到該乘客並還筆者當事人清白。最後,感情詐欺亦可能獲得不起訴處分,筆者當事人遭感情詐騙而提供帳戶給伊認為是情人之人使用,沒想到竟淪為詐騙工具,經檢察官認定筆者當事人亦為被害人而對筆者當事人為不起訴處分。綜上所述,民眾或許可能因患有心智缺陷、遇到特別會去探究當事人主觀上是「未必故意」還是「有預見過失」之法官、遭遇新型態犯罪手法、遭感情詐騙等原因獲判無罪或不起訴處分,惟此類案件有罪機率猶高,奉勸大家千萬不要輕易交付自己之帳戶密碼給不明人士,真正詐騙集團是不會幫你賺錢或找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