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舉辦儀式的結婚是不是就無效了呢?
什麼時候開始是「登記婚」?中間有過渡期嗎?
如果結婚無效,那財產該怎麼分?又該如何保障孩子的權益?
今天的【成鼎好好讀】由 #家事專科梁維珊律師 以最簡要的方式,來分享最重要的結婚效力概念,連家事法官都可能會搞錯,更何況是我們一般人呢?
#結婚無效 #婚姻無效
#同居共財的財產分配
#孩子的權益保護
#家事專科梁維珊律師
問題提出:
在儀式婚的年代,很多人因為各種考量,而沒有舉辦婚宴儀式,數年後可能因為個性不合,或者發生家庭暴力等因素,而不願意繼續共同生活,此時,是否應該起訴離婚,或者,有其他法律能保護自身權益呢?本文目的在簡單介紹「婚姻無效」的相關法律概念,自己的權益只能靠自己保障,而且不宜把婚姻關係的結束,概括認為只有離婚為唯一途徑。
爭點:
一、儀式婚為原則的年代,沒有辦婚宴,這樣的結婚有效嗎?
二、如果結婚無效,那同居這幾年所生的小孩身分如何呢?
三、如果結婚無效,那同居共財這幾年的財產可以分配嗎?
律師建議:
一、儀式婚為原則的年代,沒有辦婚宴,這樣的結婚有效嗎?
(一)從儀式婚到登記推定效力:
民法結婚方式之沿革,從民國19年12月26日公布時之民法第982條規定以:「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建立了「儀式婚」為台灣法定結婚方式。民國74年6月3日民法第982條修法改為:「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第一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第二項)。」因此,結婚方式從19年時之單純儀式婚,至74年調整為登記推定效力,如果要主張結婚不成立的婚姻無效,主張推定效力的一方,要負舉證責任以反證推翻。
(二)現行法自民國97年5月23日起改採登記婚:
直到民國96年5月23日民法就結婚方式正式改為「登記婚」,並定於一年後正式施行,登記婚在97年5月23日當天正式開始生效,儀式婚也因此走入歷史,現行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三)早年結婚舉辦婚禮都是因為希望得到家長與親友的祝福,但「儀式婚」反而因此讓許多人在保守的年代,因故決定低調結婚,最多只完成結婚登記,導致在婚姻不合時發生「婚後財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等爭議。後來的「登記推定效力」,固然已經解決前述問題,然單純只有登記而未辦理儀式,最終也可能面臨婚姻無效,訴訟上大原則,就是要掌握:「否認婚姻推定效力之一方,要負舉證責任[1]。」而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
(四)「登記婚」之後也要特別注意,現行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實務上就有結婚證人是由夫或妻自己代為簽名的狀況,甚至是其實根本沒有證人,就任意簽署親戚朋友的名字在結婚證書上,這些以後都會發生婚姻無效的爭議。
二、如果結婚無效,那同居這幾年所生的小孩身分如何呢?
如果婚姻無效,依據74年6月3日所增訂之民法第999條之1規定,增加了事實上夫妻財產分配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歸屬之準用[2]。需要注意的是,民法第999條之1在85年9月25日修法後調整為「第1057條及第1058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在婚姻無效後,則直接適用民法第1069條之1:「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有關法條文的適用,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429號判決就發生適用法律上之誤解,該判決以「85年9月25日修正時則修正為僅準用於結婚經撤銷之情形,亦無得直接援引而準用同法第1055條」,從而認為婚姻無效後,有關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3]。此部分在85年9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999條之1的立法理由中,已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明確指出當然適用民法第1069條之1,此部分讀者在適用法律上不可不慎。
三、如果結婚無效,那同居共財這幾年的財產可以分配嗎?
一方主張婚姻無效,他方除了可以答辯婚姻有效外,其實可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為「預備反請求」,意即,假設法院判決婚姻無效,那麼就請法院依據民法第999條之1準用民法第1058條的規定:「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主張同居共財期間,所累積之財產,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以下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如此,亦可維護同居共財期間所累積之事實上夫妻婚後財產保障。
結論:
結婚到底有無效力,是處理婚姻事件最初應該要檢視的,一概起訴離婚,不見得會是正確的決定,有關結婚的方式,從起初的儀式婚,進展到推定登記效力,到目前登記婚模式,都是因應時代潮流的變更,即便被法院認定婚姻無效,一樣可以依法就同居共財所累積之財產,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主張。此外,婚姻的效力,甚至可能影響到是否發生重婚及未來繼承爭議,讀者不可不慎。
[1]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要旨:「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乃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本件兩造間既已依戶籍法之規定於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辦妥結婚登記,自應推定其已結婚。被上訴人如否認兩造間曾已結婚,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乃原審僅以上訴人所舉證人不足以證明兩造有舉行公開之儀式,即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殊與證據法則有違。復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舖排穿戴為何,在非所問。上訴人陳稱事後補行宴客,倘非虛妄,而該宴客,如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則無論有無世俗所謂拜天地拜高堂等節目,亦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
[2] 民法第999條之1規定(74年6月3日):「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或經撤銷時準用之。」
[3] 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429號判決摘要:「按民法第1057條及第1058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同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2、第1057條及第1058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民法第999條之1定有明文,由此一規定可見,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並未準用未成年子女於父母結婚無效或不成立之情形。另依民法第999條之1之立法歷程可知,同法1055條之規定於74年6月3日修正前尚有準用於結婚無效之情形,而於85年9月25日修正時則修正為僅準用於結婚經撤銷之情形,亦無得直接援引而準用同法第1055條。惟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之婚姻關係經裁判確定無效後,從避免未成年子女於父母婚姻確認無效後,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之觀點出發,本院因認依父母婚姻無效之未成年子女,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之必要性,實與父母結婚經撤銷之未成年子女類似,法律就此情形,本應同予規範,因立法者之疏忽,而使之無從依民法第999條之1之規定準用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而為酌定,是已發生顯在之法律漏洞,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以彌補此一漏洞所生之法律適用不公平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