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跟孩子利益衝突無法辦理遺產分割 ,該怎麼辦呢?(文:洪宗暉律師;編輯:梁維珊律師)
2020年03月05日 16:00:00 ‧ 10021次閱讀
我跟孩子利益衝突無法辦理遺產分割 ,該怎麼辦呢?(文:洪宗暉律師;編輯:梁維珊律師)

孤兒寡母如何做遺產分割協議?什麼是特別代理人呢?今天的【成鼎好好讀】由洪宗暉律師來跟我們分享實務上有關特別代理人的案例。

#特別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讀者提問:

       讀者與先生一共生了兩個孩子,這兩個孩子目前都還未成年,日前先生過世,遺留下了一筆土地,在讀者準備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卻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告知,因讀者與兩個孩子同為繼承人身分,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的規定,故讀者無法辦理遺產繼承事宜。當時,筆者曾建議讀者可以考慮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官裁判分割遺產,但讀者一聽到提起訴訟必須以兩個孩子作為被告時,就馬上打了退堂鼓,並繼續詢問有無其他解決方法?有鑑於讀者不欲與至親對簿公堂,筆者乃告知其亦可向法院提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待法院裁准後,選出來的特別代理人就可以協助辦理先生的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但讀者仍是有聽沒有懂,為此,筆者說明如下。

  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本件讀者與兩個孩子均為先生的第一順位繼承人,在辦理先生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由於三人同為繼承人身分,根據民法第106條規定,讀者無法代理兩個孩子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為了解決此一難題,民法第1086條乃於96年5月修法增訂第2項:「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規定。在本則案例中,讀者與兩個孩子皆為先生的繼承人,若要協議分割遺產,三人利益勢必相反,此時就會發生父母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的情形,依前述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讀者向法院為選定特別代理人之聲請,自屬合法有據。

  舉例來說,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2號裁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顏子晨之父,而未成年人之母黃雪珠於民國106年9月19日死亡,留有遺產,未成年人顏子晨及聲請人依法為被繼承人黃雪珠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顏子晨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致聲請人無法辦理遺產繼承事宜,爰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外祖父甲為未成年人顏子晨辦理關於被繼承人黃雪珠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憑,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核甲為未成年人之外祖父,彼此關係親密,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就該未成年人顏子晨對於被繼承人黃雪珠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甲為未成年人顏子晨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等所代理之遺產繼承、分割等事宜,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此一案件事實與讀者所遭遇之情況十分雷同,以供其參考。

  附帶一提,如果是監護人與被監護人在遺產分割事件中發生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時,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也規定:「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類似案例則可參照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0號裁定:「相對人林春得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66號裁定相對人為禁治產人,嗣於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5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因聲請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林德生死亡留有遺產,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彼此利益相反,爰聲請選任高瑋明為相對人辦理林德生之遺產繼承及分割時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禁字第66號、106年度監宣字第152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高瑋明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意,且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林德生之遺產分割及繼承登記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認由其擔任受監護人之代理人,對受監護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高瑋明為受監護人林春得於辦理被繼承人林德生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爰准其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內容。所以,在監護人與被監護人在遺產分割事件中發生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時,依據前述規定及實務見解,也可向法院聲請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