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同意搜索呢?今天的【成鼎好好讀】由洪宗暉律師就新聞案例及法院實務與各位讀者分享,在面臨警方搜索時,自己應該如何捍衛自己的權利。
在新聞媒體上,我們時常可以看見民眾同意警方搜索,之後即發現犯罪事證並依法究辦的案例,例如:「新北市三峽警分局前年獲報有人滋事,到場盤查車輛,劉姓駕駛見警方走到駕駛座附近,突然冒冷汗,放聲跳針尖叫『ㄟ,你你你你你…』,不斷結巴,員警察覺有異,立刻電聯郭姓車主同意搜索,果真在中央扶手旁找到一把手槍與子彈,當場依槍砲罪移送,新北地院判刑3年4月,日前獲得高等法院維持,仍可上訴…;網址:https://reurl.cc/6gOdyr」、「警方經莊男同意搜索其自小客車,共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安非他命19包、大麻3包、咖啡包10包等毒品,全案依『意圖販賣持有毒品罪』移送偵辦…網址:https://reurl.cc/zyRDea」,但所謂的「同意搜索」,法源依據究竟是什麼呢?
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警方應在執行搜索之場合,當場出示證件,先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權限,同時將受搜索人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後,才能據以執行搜索。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上述筆錄只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在事後補簽;若警方未依前開法律規定,對人民進行「被同意搜索」,因此扣押取得之證物,在證據能力上可能發生問題(按:就是該些證物可能無法作為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此外,同意搜索就其本質而言,等同於被搜索人拋棄權利,被搜索人為此種權利拋棄前,警方應否向其告知享有拒絕之權利?我國學說與司法實務看法不盡相同。我國多數學者認為,告知義務之要求本在調節國家與人民實力上之差距,在訊問人民時應如此,在同意搜索時亦應為相同之處理;且人民在面對國家機關要求時,可能會誤以為有同意之義務,或擔心不同意後之惡果。因此,藉由告知受搜索人其於法律上並無配合或忍受之義務,更可擔保其同意之自願性,也就是採取肯定說見解。
我國司法實務上,向來均採否定說見解,此有法務部民國96年5月28日法檢字第0960801837號函:「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並未規定執行人員應告知受搜索人有拒絕之權利及同法第94條明示有關訊問被告前,執行人員應負事先告知之義務。且同意搜索前,既需徵詢受搜索人同意搜索與否,受搜索人如不同意,本可拒絕執行人員之要求,與執行人員事先告知受搜索人可拒絕同意搜索之意旨相同,故在徵詢同意之前,毋庸再予告知搜索人有拒絕之權利」可資參照。惟晚近出爐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則向我國多數學者見解靠攏,認為:「…既謂『同意搜索』,搜索人員應於詢問受搜索人同意與否前,先行告知其有權拒絕搜索,且於執行搜索過程中受搜索人可隨時撤回同意而拒絕繼續搜索,即受搜索人擁有不同選擇的權利…」,亦即課予搜索人員(例如警察或調查局人員)事前告知民眾拒絕權之義務。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會否成為實務上主流意見,進而影響目前偵查實務上之作法,值得吾人持續關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