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裡遺產分割方法的指定及繼承登記(文:梁維珊律師)
2019年11月24日 23:00:00 ‧ 10877次閱讀
遺囑裡遺產分割方法的指定及繼承登記(文:梁維珊律師)

藉由遺囑來做資產配置是高齡社會的趨勢,遺產越多需要考量的事情及法律就更多,今天的【成鼎好好讀】,由家事專科梁維珊律師來跟各位讀者分享,遺囑內容中常見的「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及「應繼分之指定」有何不同,同時也提醒各位讀者有關特留分及繼承登記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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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目前已然為高齡社會,被繼承人在未預立遺囑而往生的情況下,繼承原則上是按應繼分比例為原則,而所謂的應繼分比例則是依據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1]

 

然而華人為子孫置產及宗祀傳承的觀念依舊存在,所以不少長輩會希望在預立遺囑時,將不動產留給自己比較信任的繼承人,其餘動產例如存款、黃金等留給其他繼承人。

 

這種把遺產特定部分在遺囑中指定給特定繼承人的,實務上稱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許多長輩期待藉由遺囑來做遺產配置,主要是為了從祖先繼承而來的不動產及田宅,不會因為繼承分割而分散,以實現家族重要資產傳承的理想。

 

遺囑的內容可以選擇「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也可以選擇採「應繼分之指定」,必須特別提醒的是,因為臺灣目前有「特留分」的法律規定,所以,不管多疼愛或信任某一位繼承人,都盡量不要在預立遺囑時表示要將全部遺產或全部不不動產都給某特定繼承人,否則未來有發生繼承訴訟的風險。

 

以下來跟各位讀者簡單介紹一些繼承法律概念:

 

一、應繼分與特留分

「應繼分」是依民法第1144條的規定,在確認繼承人有誰之後[2][3],按比例作為各個繼承人的應繼分。比如說,爸爸與媽媽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長子與長女,爸爸並未預立遺囑,在一場意外中身故,那麼這位爸爸的繼承人就有媽媽、長子與長女,這是相對來說比較單純的狀況。那麼媽媽、長子與長女的應繼分就是爸爸遺產的各三分之一。所以應繼分是一種比例的概念,先認定繼承人有誰後,再依據各個繼承人的身分,就民法第1144條的規定為應繼分的比例認定。

 

相對人應繼分的概念,就是「特留分」[4]。以前述的案例來說,假設這位爸爸有預立遺囑,對長子比較不信任,就可以在遺囑中表示長子僅得繼承其特留份,即爸爸六分之一的遺產(計算式:應繼分1/3 x 1/2=特留分1/6)。

 

選擇在預立遺囑時採應繼分或特留分分配,最容易發生的麻煩點,就是其中一房就繼承所得不動產的應有部分,提出變價分割共有物訴訟,這會給其他繼承人壓力,或者把自己的應有部分以低價轉賣給第三人,造成第三人成為家族不動產中一員,一樣會發生變價分割共有物訴訟的問題,導致家族不動產無法傳承。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在遺囑中約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不能侵害特留分,法院實務上認為「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原審以特留分被侵害者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計算扣減之標的價額,而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有未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可參)。簡單來說,就是如果爸爸遺產只有一間不動產,其餘存款非常少,爸爸在預立遺囑時就要特別注意,不宜將唯一的房子全部由長子繼承,或在遺囑中表示全部遺產均由長子繼承,這樣未來媽媽或長女依法可以提告侵害特留分主張扣減權,變成媽媽與長女對這棟房子會有特留分的比例。反而是增加了長子發生繼承訴訟的困擾,這絕對不是爸爸當初預立遺囑時的想法。

 

二、遺囑中遺產分割方法指定之繼承登記

在沒有侵害到其他繼承人的特留分的前提下,遺囑中就遺產分割(特別是不動產)方法指定之方式得否直接為繼承登記?

 

這個問題,在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地1040421181號函認為「基於尊重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之意思為民法遺產分割之基本核心原則,被繼承人以遺囑所為之遺產分割方法指定,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繼承人均應予尊重。准此,本案被繼承人既已於生前訂立遺囑,就本案所遺不動產指定分割方式,基於尊重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之意思,於其死亡,該遺囑生效時,繼承人應尊重遺囑所定分割方法並辦理繼承登記。」所以,只要遺囑是有效,也沒有侵害到其他繼承人的特留分時,就可以去辦理繼承登記,這是沒有問題的。

 

藉由遺囑來做資產配置是高齡社會的趨勢,遺產越多需要考量的事情及法律就更多,律師這邊會建議各位有預立遺囑需求者,務必先瞭解在特留分之規定,然後在一個合理的情況下預立遺囑,否則雖然預立了遺囑,繼承人們還是可能會進法院打官司,這都不是當初預立遺囑的目的。



[1] 民法第1144條: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2] 民法第1138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3] 民法第1139條: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4] 民法第1223條: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