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要進行家事調解?(文:梁維珊律師)
2019年10月03日 18:00:00 ‧ 5190次閱讀
為什麼要進行家事調解?(文:梁維珊律師)

我們在【成鼎好好讀】有發表過很多家事調解的文章,但是還是很多人來問,到底為什麼要調解?法律有規定家事事件一定要調解嗎?為什麼我幫阿嬤聲請監護宣告不用調解等等,這表示大家需要更認識法律。

今天的【成鼎好好讀】由家事專科梁維珊律師與各位讀者簡單講授「為什麼要進行家事調解?」的法律依據及法院實務操作,希望能對各位讀者有幫助喔。

延伸閱讀:

1、進行家事調解時應該要注意什麼【文:梁維珊律師】

http://www.cdlaw.com.tw/modules/news/article.php?storyid=264

2、為什麼家事事件要先調解?【文:梁維珊律師】

http://www.cdlaw.com.tw/modules/news/article.php?storyid=256

#認識家事調解

#家事專科梁維珊律師

(1)認識家事事件

首先要認識什麼是家事事件,家事事件的種類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條的規定總共有五大類,每一大類都下都有個別種類,只要是符合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指的事件,都是家事事件。

家事事件法第3條

下列事件為甲類事件:

一、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二、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事件。

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四、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

一、撤銷婚姻事件。

二、離婚事件。

三、否認子女、認領子女事件。

四、撤銷收養、撤銷終止收養事件。

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

一、因婚約無效、解除、撤銷、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

二、因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婚姻消滅之損害賠償事件。

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四、因判決終止收養關係給與相當金額事件。

五、因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下列事件為丁類事件:

一、宣告死亡事件。

二、撤銷死亡宣告事件。

三、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

四、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

五、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

六、定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七、認可收養或終止收養、許可終止收養事件。

八、親屬會議事件。

九、拋棄繼承、無人承認繼承及其他繼承事件。

十、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

十一、兒童、少年或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事件。

十二、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

十三、民事保護令事件。

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

一、因婚姻無效、撤銷或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

二、夫妻同居事件。

三、指定夫妻住所事件。

四、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事件。

五、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

六、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

七、變更子女姓氏事件。

八、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

九、交付子女事件。

十、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及撤銷其宣告事件。

十一、監護人報告財產狀況及監護人報酬事件。

十二、扶養事件。

十三、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

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依據家事事件法第2條的規定:「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所以只要是符合家事事件法第3條規定的家事事件,就是由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審理。目前臺灣的家事法院是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其餘都是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2)認識管轄法院

案件會進到那個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要看案件是符合上述的那種家事事件,舉例以離婚來說,是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的乙類事件,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2條的規定,離婚事件是專屬管轄,所以原則上管轄是夫妻的住所地法院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這也是為什麼開庭之前法院會要求原告提出雙方的最新戶籍謄本正本的原因,因為戶籍登記是管轄法院的判斷,我們用下面的圖來說明:

 

狀況一、夫妻婚後住所相同

聲請人(即原告)夫

相對人(即被告)妻

婚後住所戶籍登記:臺北市中正區

婚後住所戶籍登記:臺北市中正區

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

 

狀況二、夫妻婚後戶籍不同,但是有共同居所

聲請人(即原告)夫

相對人(即被告)妻

婚後住所戶籍登記:臺北市中正區

婚後住所戶籍登記:高雄市苓雅區

婚後租房子在:新北市板橋區

管轄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

 

狀況三、離婚訴訟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聲請人(即原告)夫

相對人(即被告)妻

婚後住所戶籍登記:臺北市中正區

婚後住所戶籍登記:高雄市苓雅區

夫妻沒有同居,離婚訴訟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例如:夫發現妻與第三人發生不倫的性關係與交往

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也可以是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所以,當你收到戶籍地以外的法院開庭通知,也不要感覺奇怪,因為這都是有法律依據的,當然,也可能有管轄錯誤的問題,但這邊我們暫時不討論管轄錯誤問題。需要注意的是,一樣是臺北市,大安區的管轄法院就是臺北地方法院,但是北投區的管轄法院是士林地方法院,法院管轄與戶政管理並不相同,要知道自己案件的管轄法院,必須先看家事事件法有關管轄的規定,再對照司法院提供的管轄法院一覽表[1],才知道去那個法院對對方提告。

 

(3)為什麼會先開調解庭

所謂家醜不外揚,家事事件法也考量到家事事件的特殊性,所以在家事事件法第23條規定「調解前置主義」:

家事事件法第23條

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

除別有規定外,當事人對丁類事件,亦得於請求法院裁判前,聲請法院調解。

 

立法理由也寫的很清楚,因為「家事紛爭具有私密性,包含家庭成員及親屬間「非理性」感情糾葛在內,性質上與財產關係之爭訟不盡相同,為儘可能解決家庭成員間之紛爭,法院處理家事事件時,應讓當事人先經由調解程序確實瞭解紛爭所在,進而自主解決紛爭,重建或調整和諧的身分及財產關係,建構裁判方式所不能達到的替代性解決訟爭功能,爰於本法規定調解前置程序。」所以才會收到要進行調解的開庭通知,但是有一類事件是不必經過調解前置的,就是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說的丁類事件即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

 

丁類事件:

一、宣告死亡事件。

二、撤銷死亡宣告事件。

三、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

四、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

五、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

六、定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七、認可收養或終止收養、許可終止收養事件。

八、親屬會議事件。

九、拋棄繼承、無人承認繼承及其他繼承事件。

十、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

十一、兒童、少年或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事件。

十二、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

十三、民事保護令事件。

 

為什麼丁類事件原則上不用經過調解?立法理由也很清楚的講到,因為考量「家事事件種類繁多,對『無相對人』且須由法院迅速、妥適裁判之丁類事件,例外規定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毋須經法院調解程序。」但是「對有實質爭訟之丁類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者(例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明定: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外,為彰顯家事事件調解替代解決紛爭之功能,當事人亦得於請求法院裁判前聲請法院調解,爰規定如第三項。」

 

舉例來說,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相對人通常已經達到民法第14條所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這種體況基本上是躺在醫院受到長照的人,根本不可能到法院進行調解,所以立法者已經設想到這種狀況,於是在丁類事件原則上是不進行調解,除非雙方有向法院就丁類事件聲請調解。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家庭暴力事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7項規定:「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

其實,收到家事庭調解通知,是對這個即將破碎或已經破碎的家最後一次和平結束的機會,因為進到法官審理,就是把這個家的未來交給不認識的人來處理,家人的關係只會越來越差,以離婚來說,如果沒有孩子,也許就是二個人分手而已,但是如果有孩子,就是一生的聯繫與羈絆,善用家事調解,方為家事事件處理的大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