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經聲請拋棄繼承,但因為沒有按照法院要求準時補件就被駁回,該怎麼辦?(文:洪宗暉律師;編輯:梁維珊律師)
2019年07月06日 01:20:00 ‧ 18973次閱讀
已經聲請拋棄繼承,但因為沒有按照法院要求準時補件就被駁回,該怎麼辦?(文:洪宗暉律師;編輯:梁維珊律師)

已經聲請拋棄繼承,但因為沒有按照法院要求準時補件就被駁回,該怎麼辦呢?今天的【成鼎好好讀】由家事專科洪宗暉律師提供法院最新實務見解,來看看聲請拋棄繼承要注意什麼喔~

案例:

若蘭的父親良才於民國(以下同)98年9月18日死亡,並留下大筆未償債務,若蘭為了避免自身財務狀況受影響,乃於同年10月1日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法院不久後即裁定命若蘭應於5日內補正其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已通知次順位繼承人之證明文件;若蘭雖於同年10月15日收得前述裁定,但因正值辦理喪事期間,故若蘭遲至同年11月9日始辦理完畢上述印鑑證明等資料,但法院已於同年11月6日以若蘭逾期未補正,聲請拋棄繼承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若蘭之拋棄繼承聲請,試問:若蘭後續應該怎麼因應呢?

法律小觀點:

  有關拋棄繼承之案件,目前實務上的作法,都會要求繼承人在提出聲請書狀之同時,一併檢附:「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或死亡證明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同順位或次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已通知次順位繼承人之證明文件」等文件[1];若未依限補正,過去也常見法院據此認為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拋棄繼承之聲請[2],但這種處理方式真的是對的嗎?

  依我國法之規定,拋棄繼承的要件有三:一、拋棄繼承人須為已取得繼承權之人;二、繼承人須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三、須於法定期間內為之;四、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3]。基此可知,法院要求聲請人檢附:「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或死亡證明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同順位或次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已通知次順位繼承人之證明文件」,不僅非屬拋棄繼承之要件,更無任何法律依據。

  對此,我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即明白指出:「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筆者按:修法後已改為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至於該條第2項後段規定『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之文義內容,對照該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在立法院審查會說明修正之理由, …其目的顯在使後順位繼承人得以早日知悉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事,以決定是否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使繼承之法律關係儘早確定而已,非謂拋棄繼承權之人未以書面通知順序在後之應為繼承人,即不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足見該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非屬聲明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此參酌9712日修正民法第1174條之理由已詳加說明」;另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8號裁定亦謂:「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並公告之。綜上可知,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已通知次順位繼承人之證明文件等,均非屬聲明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雖實務因承辦拋棄繼承之審核需要,通常會要求當事人提出上開資料或當事人聲明時檢附該等資料於聲請狀內者,惟究不得執此謂法定繼承人依上規定所為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因未附具上開資料而無效。況法院若對是否為當事人所聲明有所質疑,亦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或命關係人本人到場予以查證,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審以抗告人未依命補正印鑑證明、載明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已通知次順位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即謂其拋棄繼承違反法定方式要件,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有未洽…」。

  因此在前述案例中,若蘭應可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2號判決,以及台北地方法院99年家抗字第8號裁定之理由,依法向法院提起抗告,俾完成拋棄繼承之相關程序。



[2]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1048號裁定參照。

[3] 民法第1174條:「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規定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