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臺灣知名電視劇「犀利人妻」中有句名言:「在愛情的世界裡,不被愛的才是第三者。」不是所有的第三者都是負面教材,法律上也許沒有正式的身分,但實際上照顧與共同生活的,也可能就是第三者。
不論你是法律上身分的「配偶」,或是這篇文章中講述的「事實上夫妻」,你都必須有「知己知彼」的風險預防概念,今天的【成鼎好好讀】來跟各位讀者分享「遺產酌給」之小三的逆襲。
一、前言:
所謂事實上夫妻乃相互間主觀上具有如婚姻之共同生活意思,客觀上亦有共同生活事實,而司法院釋字第64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揭示,雖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未規範無法律上婚姻關係之異性伴侶享有相同之待遇並不違反平等權,但與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極為相似,立法機關自得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斟酌社會之變遷及文化之發展等情,在無損於婚姻制度或其他相關公益之前提下,分別情形給予適度之法律保障。而近年實務上對於事實上婚姻在贍養費、家庭費用分擔等部分有類推適用民法婚姻相關規定之趨勢,但是否類推適用繼承等規定實務目前有所保留,未來是否擴張類推適用尚待觀察,現行法可行方式即以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身份,依民法第1149條請求酌給遺產,從而本文將探討請求酌給遺產案件中實務上如何操作及爭點所在。
二、案件事實:
郭女擔任唐男的行政助理多年,一直以來盡心為唐男打點一切,默默扶持著唐男從無名小輩登上政壇明星,這一切努力唐男都看在眼裡而對郭女更加寵信,在時間的催化下兩人越來越密不可分,就這樣兩人相知相伴30年,在外人眼裡雙方已為夫妻,直到一場車禍意外唐男不幸往生。這時年邁的郭女才發現,唐男一直以來都隱匿已婚的事實,郭女要如何保障自己的權益呢?
三、遺產酌給請求權的介紹:
按民法第1149條:「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而本案例中郭女為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即推定權利人),其為親屬會議之召集人,應向親屬會議請求酌給遺產,不得逕向法院請求酌給。惟若被繼承人並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或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之情形,始得由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132條規定,聲請法院酌給遺產。
四、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是必要的嗎?
(一)否定說:
關於請求酌給遺產是否以「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實務見解存有不同意見,尚有見解認為無須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要件,否則即有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違法(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二)肯定說:
依據民法第1149條修正草案修正理由:「按遺產酌給制度係基於死後扶養之概念,且具補充第1138條繼承人範圍規定之功能,因此,無論是法定受扶養權利人或事實上受扶養之人,只要為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者,均屬之。惟遺產酌給既具有死後扶養之性質,宜參酌第1117條及第1057條規定,明定得請求酌給遺產之人應限於因被繼承人死亡致生活陷於困難者,以期公允,爰予修正。」通說認遺產酌給制度含有死後扶養之思想,為避免被繼承人生前所繼續扶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失去憑依,乃規定酌給遺產以維持生活。因此,若有財產可維持生活或有謀生能力,則無酌給遺產之必要。是除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外,其他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皆須以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始有請求酌給遺產之權利(參林秀雄著「繼承法講義」,西元2017年3月7版第1刷第91頁,元照出版有限公司;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論」,2017年1月修訂10版2刷第120頁,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及106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五、受酌給權利人雖自己有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仍不妨礙其請求遺產酌給:
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訴字第18號判決意旨:「其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因其非法定繼承人,無從繼承財產,若未給與適當之經濟上扶助,其生活無著,殊堪憐憫,因而始設民法第1149條之規定,是酌給遺產性質上屬於遺產債務,與親屬間之扶養義務有別。並非意指遺產酌給請求權人茍有其他依法應對其負擔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即非屬不能維持生活而必然將喪失其請求酌給遺產之權利,僅係於酌定數額時,可將具有扶養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納入考量而已,並不影響其本於民法第1149條所主張之酌給遺產請求權。」本案例中若郭女另外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應負扶養義務,仍然可以主張酌給遺產請求權,僅數額認定上納入考量。
六、結論:
本案例中郭女因全心全意照料唐男致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且其目前已年邁早已喪失工作謀生之能力,則可提出如金融帳戶存簿儲金簿、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證據,於親屬會議不能或不為召開時,向法院起訴請求對方酌給遺產。遺產酌給的數額,實務上會依被繼承人生前扶養之程度、受酌給權利人之性別、年齡、身體狀況、生活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身分關係、情誼厚薄、遺產狀況等情況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可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