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分割協議後還能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嗎(文:梁維珊律師、王柏盛實習律師)
2019年03月21日 20:40:00 ‧ 6372次閱讀
遺產分割協議後還能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嗎(文:梁維珊律師、王柏盛實習律師)

全體繼承人都簽署遺產分割協議後,生存配偶還能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嗎? 這是很多讀者非常重視的問題,今天的【成鼎好好讀】由家事專科梁維珊律師與各位讀者分享這個重要的家事繼承法律概念,有問題還是要諮詢專業家事律師喔~

問題提出:簽署遺產分割協議後還能分夫妻剩餘財產嗎?               

一、前提事實:

承上篇故事發展,若繼母與其他繼承人已經簽訂遺產分割協議,事後能否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二、分割協議:

(一)按民法第1151條,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次按民法第829條與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1項,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時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得依共有人全體同意之分割協議為遺產分割。

(二)協議分割的性質屬債權行為,各繼承人僅取得履行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非因協議即單獨取得所有權,故遺產分割協議本身有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協議應由繼承人同意作成,排除他繼承人為無效協議。

(三)方法不能協議或因時效消滅拒絕履行,共有人得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三、遺產分割協議簽署後,生存配偶之一方不得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要旨:「是以兩造於林瑞通死亡後,確已就林瑞通所留下之財產為分割之協議,揆諸「遺產」之範圍應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被繼承人所能取得之財產,則原告於簽立遺產分割之調解筆錄時既已將當時被繼承人名下之所有財產均列入,再觀原告代理人徐志勇於申報遺產稅時,在「扣除額」中「C10、民法第1030-1條」欄復記載為「0」(見本院卷第37頁),自當係承認此等財產均為被繼承人林瑞通之遺產,而有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況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等亦已就林瑞通之所有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原告再以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渠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非有據。

 

次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要旨:「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吳雅琴負責處理吳○雄之債務,並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訴外人吳霜實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經訴外人吳○霜於原審證稱伊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雖另依民法第244條起訴請求判決撤銷吳○霜之上開拋棄行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28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04號判決撤銷吳○霜之上開拋棄行為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稽(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然上開撤銷判決之效力,僅係吳○霜之拋棄行為遭撤銷而回復到吳霜尚未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前之狀態而已。」易言之,法院實務見解認為在全體繼承人均簽署遺產分割協議後,不得以此爭執繼承標的範圍

四、法律策略:

生存配偶宜在遺產分割協議做成前,先向其他繼承人依法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若在與所有繼承人都完成遺產分割協議後始為訴訟請求,法院實務見解多以遺產分割協議成立時已有不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意思。可能解套方式的方式,是主張遺產分割協議具有無效或不成立事由,如:意思表示錯誤、或非全體共有人為之等視具體個案判斷,然此部分則需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所謂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讀者不可不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