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貸一定是重利罪?談放款的刑法風險(文:洪宗暉律師;編輯:梁維珊律師)
2019年02月23日 23:10:00 ‧ 6134次閱讀
高利貸一定是重利罪?談放款的刑法風險(文:洪宗暉律師;編輯:梁維珊律師)

放高利貸就鐵定是重利罪? 放款的刑法風險在哪裡? 今天的【成鼎好好讀】由洪宗暉律師提供最實在的放款風險,閒錢太多的讀者在進行放款前,建議先與律師做刑事責任風險諮詢與相關民事強制執行規劃才能確保合法又能回收債權喔~

我國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與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條文內容並不複雜,但我國學說與實務上究竟是怎麼看待這些構成要件的呢?欲知詳情,請參閱下述內容:

條文內容

實務見解整理

備註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與金錢或其他物品

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84號判決認為,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不屬於急迫、輕率、無經驗。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434號與4609號認定,不得僅以行為人索取之利息過高,即推定行為人有趁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貸與金錢;但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判決卻認為,一般人苟非急迫不得已,鮮少願意負擔顯與本金不相當之重利而向他人借款,因此足堪認定被害人均係因急迫不得已而向行為人借款

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74號判決認為,多次性借款之人不屬於無經驗。

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35號判決認為,借錢投資者不屬於急迫。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1號判決判決認為,就借貸金額可以磋商者不屬於急迫、輕率、無經驗。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最高法院多認為月息3分(即月息3%),以下不屬於顯不相當之重利(請參李永裕,《從我國法院判決論重利罪》,軍法專刊,第51卷第1期,民國94年1月,頁33)。

1.我國學說對於「顯不相當」並沒有一個明確的認定標準,但大部分的學者都認為應該會比民法第205條規範的週年利率20%來得高。相對而言,實務見解更為分歧,主要爭議出現在月息3到5分之間的灰色地帶。

2.整體而言,一、二審法院從月息2分4到6分之間都有正反不同的見解,實務判決對於重利的拿捏仍未有統一標準,即使在同一時期、同一地區、利率相近的情況下,仍然可能出現完全不同的判決結果

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636號認為,月息3分2即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74號判決卻認為,月息3分3雖然超過民法第205條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但尚不能直接認定屬於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則認為,月息4到6分並未逾越一般經濟活動之分際,故不構成重利罪。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509號判決認為,刑法第344條第2項明定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從而,不論係以手續費等其他名目加收之費用,如於本金外所收取之費用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且並非合理之費用,應仍認係屬重利。

立法理由:考量社會上重利案件,常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各類費用名目,取得原本以外之款項,無論費用名目為何,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即應屬於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