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定減輕扶養義務後,受扶養義務人應以其在民事法院經減輕扶養費的數額,主動與社福機構溝通請求依民事法院裁定數額為給付扶養費之標準,目前行政法院認定仍未有成熟的共識,期盼不久的將來能有成熟的見解,以解決目前給付安置費用的行政法上疑義,而非任由不同行政法院法官各自表述。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內容摘錄:
1. 國家對老人予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仍係以受請求人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倘扶養義務已據法院裁判免除而不存在,法律上已非扶養義務人,國家自不得再對之請求代墊費用之償還。惟扶養義務若僅係經法院裁判減輕而未免除,既尚有扶養義務存在,法律上仍係扶養義務人,國家仍得對之主張代墊費用之償還。
2. 依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知: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之扶養義務,是否因扶養權利人曾為不義行為或無故未盡扶養義務,而得依前揭規定予以減免,須由法院斟酌個案情節,以判決認定之。上訴人丙及甲雖於100年1月31日另與王有信成立免除扶養義務之調解此固據上訴人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庭調解筆錄影本為證,但本件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所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償還系爭安置費用之公法義務,並不因該項調解而免除。
3. 上訴人等三人對於其父即老人王有信仍有扶養義務存在,法律上仍係王有信之扶養義務人,被上訴人自得對之請求系爭代墊費用之償還。上訴人不得執應給付或已履行給付扶養費予受安置之老人王有信為由,而拒絕償還或主張扣抵;惟主管機關代墊費用償還之公法上債權,並非不可分,上訴人既經民事法院判認其應分擔之扶養義務比例,自得向被上訴人申請按該比例就各人應單獨分擔之代墊費用金額繳納之…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之扶養義務既經民事法院裁判限縮,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為償還之請求,即不應超越民事法院所賦予上訴人之扶養義務;又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之時,立法者即知必有老人因上述法條致子女獲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導致無法維持生活,此時,縣市政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安置老人時,即不應再向已獲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責任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要求償還安置費用,否則有違民法第1118條之1之意旨云云,並非可採。
說明解析:
項次 | 律師翻譯機 | 備註 |
1 | 如果子女對父母的扶養義務,已經由民事法院裁判免除,社政機關便不得依老福法第43條第3項規定,向被保護或安置老人之子女請求償還代墊費用;但若民事法院只是裁判減輕扶養義務時,社政機關即得依法求償。 |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規定參照。 |
2 | 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只能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加以認定,故老福法第41條第3項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償還安置費用之公法義務,並無法藉由調解方式免除。 |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雖然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但行政實務上不接受以調解方式,將子女財力剔除於老人低收審查之外,理由或許也跟左列法院意見相同。 |
3 | 只要民事法院沒有完全免除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也就是僅有減輕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者,社政機關依法便可請求子女全額償還安置費用;換言之,安置費用仍要全數向社政機關清償,只是子女們在民事法院裁判個人應負擔扶養費用的比例有所不同時(可能按經濟實力優劣等各種因素做考量),可以向社政機關申請按照民事法院裁判自己應該要負擔的比例來履行,避免造成單一子女(即扶養義務人)負擔全部安置費用的窘境。 | 但即便是司法實務與學界意見,目前依舊有不同看法: 1. 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問題(二):乙說:國家對老人採取保護安置措施之行為,實質上兼有為子女履行扶養義務及履行國家自身救助義務之內涵,國家就支出費用自當與子女共同分擔,而子女業經民事法院裁判確定僅在每月3,000元計算之定期給付範圍有扶養義務,逾此範圍者本不在子女應負擔之範圍內而類如無人扶養之情形,國家支出費用逾上開範圍時已逸脫為扶養義務人履行之無因管理事務範圍,純屬國家履行自身救助義務之問題,當亦無從請求原告償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