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二度離婚時,是否需再次針對子女親權行使、負擔之人進行約定?(文:洪宗暉律師;編輯:梁維珊律師)
2018年10月01日 22:30:00 ‧ 4502次閱讀
夫妻二度離婚時,是否需再次針對子女親權行使、負擔之人進行約定?(文:洪宗暉律師;編輯:梁維珊律師)

離婚後再婚很多時候是與前配偶復婚的狀況,假設第一次離婚的時候已經約定好小孩的監護權,復婚後又因故離婚,還要再重新談嗎?

今天的【成鼎好好讀】由家事專科洪宗暉律師就各位讀者心中的疑惑分享,那怕是回頭,其實也是新的開始喔~

案例:

彰化小布與南投裘莉兩人育有六名子女,婚後家庭幸福美滿,無奈105年9月時雙方驚傳婚變離異,在歷經冗長的協商離婚過程後,小布最終同意將六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民間俗稱監護權,以下同),交由裘莉單獨任之(就是單獨監護給裘莉),並由裘莉擔任孩子們的主要照顧者。兩人離婚後約莫1年許,在家族眾親友的鼓勵與支持下,雙方低調再婚重續前緣;儘管小布與裘莉十分珍惜此次破鏡重圓的機會,但由於兩人的價值觀與生活習慣差別實在太大,因此這對金童玉女終究還是走上了第二次離婚的老路,試問:小布與裘莉在本次離婚中,是否需再次針對六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之人進行約定?

法律小觀點:

  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原則上由父母共同為之(民法第1089條參照);所謂共同行使,並不是指非共同便不能行使之謂,而是我國現行民法規定不採取民律草案之父比母先行使親權之意。因此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得行使親權,亦即父母以共同行使親權為原則,但在特定之情況下,未成年子女之父或母可能會無法共同行使親權,例如父母雙方離婚時堅持不共同行使親權(民法第1055條參照),以及父母一方死亡或遭法院剝奪親權(民法第1090條參照),均為適例。

  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準此,夫妻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父母不再共同生活而須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以盡其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任務。

  本則案例所指六名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即小布與裘莉離婚後再婚,依我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作業要領》第3條:「父母離婚後復與原配偶結婚,其未成年子女應辦理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自97年6月30日起,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規定,兩人必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故於小布與裘莉雙方梅開二度後,六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便又回復為由小布與裘莉共同為之(法務部100年11月14日法律決字第1000017884號參照);嗣後小布與裘莉第二次離婚時,根據民法第 1055條第1項規定內容,自仍應由小布與裘莉自行或委由律師,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簡單來說,離婚後與前夫(妻)再婚,然後又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都還是要另外再協議,若協議不成進入法院實質審理,法院還是會審酌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及相關原理原則做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