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未來的海賊王魯夫因為手頭緊需錢周轉,乃於廚師好友香吉士商議,由香吉士簽發已填載金額並簽名,僅預留發票年、月、日未予填寫之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支票乙紙,供魯夫持以向航海士娜美借款作為擔保;後來魯夫屆期未依約清償,娜美便在未告知香吉士的情況下,自行於香吉士簽發之支票上填寫年、月、日,並向天龍國銀行提示請求付款,請問:娜美的行為會否構成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呢?
法律小觀點:
依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202號判決:「按支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欠缺該應記載事項者,其支票無效,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查:本件附表所示之支票本無填載發票年、月、日,依前所述,係屬無效之票據,惟被告明知楊玉珠未獲發票人即告訴人之授權填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卻猶依楊玉珠之指示而自行擇定日期後在該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使原本欠缺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之支票,成為內容記載完備而發生票據之效力,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意旨,可知在一般情況下,執票人若未獲發票人授權而自行於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者,將會構成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規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在本則案例中,娜美是因為魯夫借款時提供香吉士保證票,方才取得系爭面額1,000,000元,未填載發票年、月、日之支票,而非直接取得債務人魯夫簽發之保證支票,根據法務部72年10月(73)法檢(二)字第10號函之內容,縱使執票人娜美確有自行於第三人香吉士所簽發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之行為,此時將例外地不構成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此觀前述函文討論意見所採多數說(甲說):「丙簽發支票交甲轉交乙,作為借款之保證,其支票既填載金額並已簽名,僅預留發票年、月、日未予填寫,顯有授權持票人於可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時,予以填載,用以完成發票行為之意義存在,若不如此解釋,則持票人收取此未完成之支票,亳無實質意義存在,故除能證明有特約丙無權填寫發票日期以外,應認丙係有權填寫,自不生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問題」即明。
或許會有讀者認為,前開法務部函釋所持見解對於發票人香吉士權益之保障有所不周,然票據上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例如支票之發票年、月、日,根據一般社會通念,本來就不排除由發票人授權執票人加以填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參照);因此,身為發票人的香吉士如果不想當冤大頭,在開票給魯夫供作保證票當下,就不能忘了同時以其他特約方式,證明自己並未授權他人填寫發票年、月、日,否則香吉士就很容易被司法機關認定有授權娜美填載發票年、月、日,藉以完成發票行為之意思。這樣子大家懂了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