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律師在協助客戶進行離婚的剩餘財產分配時,曾遇到正在處裡離婚的雙方詢問房屋過戶是否要繳納土地增值稅的問題,今天的成鼎好好讀,由家事專科梁維珊律師幫各位讀者解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和解或協議條件為過戶房屋,可以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的情形。
1、現行土地稅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2、財政部函釋懶人包:
夫妻離婚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將法定財產制變更為其他夫妻財產制(包括夫妻一方死亡、離婚或將法定財產制變更為其他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一方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移轉土地,准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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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單來說,就是現行法的規定是配偶間互相贈與土地,可以申請不徵土增稅,但除此之外,離婚、夫妻一方死亡或分居滿半年以上向法院聲請改定為分別財產制而剩餘財產經過清算者,也可以申請不徵土增稅。
參考資料:
[財政部107年7月4日台財稅字第10700509500號]
主旨:有關夫妻離婚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將法定財產制變更為其他夫妻財產制時,其依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申報移轉現值審核標準。
全文內容:
一、夫妻離婚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將法定財產制變更為其他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一方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應檢附離婚登記、夫妻財產制變更契約或法院登記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證明文件,及夫妻訂定協議給付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並准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2 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其於夫妻雙方訂定協議給付文件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者,以訂定協議給付文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逾訂定協議給付文件之日起 30 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至原地價之認定,以應給付差額配偶取得該土地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為原地價,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三、廢止本部 89 年 6 月 20 日台財稅第 0890450123 號函及 98 年 1 月 17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115110 號函。
[財政部96年1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60470 號]
主旨:令釋夫妻一方死亡,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申報土地增值稅相關規定。
全文內容:
一、夫妻一方死亡,生存配偶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應檢附其與全體繼承人協議給付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並准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2 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有關生存配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其於生存配偶與全體繼承人訂立協議給付文件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者,以訂立協議給付文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逾訂立協議給付文件之日 30 日後始申報者,以受理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至原地價之認定, 以應給付差額之配偶取得該土地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為原地價。
三、本部 89 年 6 月 20 日台財稅第 0890450123 號函釋規定中,有關生存配偶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應檢附文件及核定申報移轉現值暨原地價規定部分,自本令發布日起廢止。
四、本令發布前,已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尚未確定之案件,除當事人提出申請按本令規定辦理外,仍依上開 89 年函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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讀者讀完上面的財政部函釋後,應該會很有興趣,一再被廢止的[89 年 6 月 20 日台財稅第 0890450123 號函釋]到底是怎麼規定的呢,作者原文照錄後大家就更為明白了:
[財政部89 年 6 月 20 日台財稅第 0890450123 號函]
夫或妻一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尚非上開條文所定應申報繳納契稅之範圍,應免予報繳契稅。三、土地增值稅部分: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依法律規定無償取得剩餘差額財產之權利,其性質為債權請求權,非屬取回本應屬之財產,故其土地所有權移轉,應依土地稅法第49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參照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地價之認定,以應給付差額之配偶死亡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準。(二)請求權因離婚而發生,可請求之配偶對應給付差額之配偶行使請求權時︰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如期申報者,以配偶雙方同意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逾同意日30日後始申報移轉現值者,以申報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原地價之認定,以應給付差額配偶取得該土地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為準,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如土地稅法第28條之2、第39條第2項、第39條之2第4項等),依其規定。(三)上揭申報人如期申報及逾期申報案件之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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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上述財政部89 年 6 月 20 日台財稅第 0890450123 號函來看,原來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以協議或調解方式或因死亡而產生請求權最終以協議方式處理完畢後的房屋移轉,早年是需要繳土地增值稅的,這幾年才開始有所調整,希望筆者的整理能給正在處理婚姻解消的讀者們一些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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