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付扶養費可以不要讓對方探視嗎?(文:洪宗暉律師;編輯:梁維珊律師)
2018年04月03日 01:00:00 ‧ 10136次閱讀
沒付扶養費可以不要讓對方探視嗎?(文:洪宗暉律師;編輯:梁維珊律師)

「他又沒付小孩扶養費,我為什麼要給他看小孩?」這是目前婚姻家庭案件中,最大眾的問題,今天的【成鼎好好讀】由家事專科洪宗暉律師,來用判決跟各位讀者解釋這個扶養費應與探視脫勾的問題喔~

案例:

劉備與孫尚香婚後關係不睦,兩人在商談離婚條件時,約明由劉備擔任未成年子女阿斗親權(俗稱監護權,以下同)行使及負擔之人,孫尚香則須於阿斗滿20歲之前,按月匯款新台幣2萬元至劉備指定之荊州銀行帳戶中,充作阿斗之扶養費;劉備擔心孫尚香日後可能會拒付或遲付孩子扶養費,乃命狗頭軍師諸葛亮在離婚協議書中載明,女方若拒付或遲付阿斗扶養費,男方有權剝奪女方探視未成年子女權利(或約定「如女方拒付或遲付阿斗扶養費,則女方自動放棄探視未成年子女權利」),請問這樣的約定是有效的嗎?

法律小觀點: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5項著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兼顧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之夫或妻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規定法院得依離婚夫妻一方或雙方之請求,或依職權定酌定未擔任親權人一方與孩子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但會面交往如有妨害未成年子女利益時,法院亦得依擔任親權人之一方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依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討論意見,夫妻雙方離婚後,未擔任親權人一方與孩子之會面交往權,不僅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為一種雙向之權利義務關係;其中之一方雖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但對相關之探視權利,亦不得任意剝奪。對此,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裁定:「親情之維繫,應力求持續且穩定之發展,而單獨相處、陪伴與溝通為親情培養之具體實踐,始能避免因互動過少,導致疏離、排斥之結果,會面交往之過程尤應尊重隱私,於此保障下,方能不受干擾地促進親子對話之順暢、無隔閡及敞開心房,有助於增強親子羈絆,及益於子女之身心發展及人格養成。又父母子女基於天生血緣,並在長期相處下,子女對父母除生孺慕之情,亦有親密關愛之需求,是若無具體事證證明父母一方之行為,對子女有明顯且立即之重大危害,即不得剝奪或限制其會面交往之權利」,亦採相同見解。

  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裁定更明言:「本院斟酌兩造陳述及上揭訪視報告,認為兩造關於乙扶養費之給付,而影響相對人探視乙之權益,然相對人探視權之行使,與相對人分擔扶養費,並無對待給付關係,聲請人不能因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而阻礙相對人探視乙,相對人亦不能因探視權遭受妨礙而拒付扶養費」;回到本案中來看,劉備命狗頭軍師諸葛亮在離婚協議書中載明,女方若拒付或遲付阿斗扶養費,男方有權剝奪女方探視未成年子女權利(或約定「如女方拒付或遲付阿斗扶養費,則女方自動放棄探視未成年子女權利」),依上列司法實務見解,應該也是無效的,縱使孫尚香有在離婚協議書簽名畫押,該等條款也無法對孫尚香發生拘束力。

簡單來說,就是不能用錢來綁住小孩與父母會面交往的權利,錢與探視是脫勾概念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