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篇有關「認領訴訟」與「確認子女關係訴訟」一文,正是給新進律師且有意成為家事律師的年輕律師朋友們最好的教材。【成鼎好好讀】好文一篇篇,歡迎引註出處轉載分享。
案例:
美純與文揚是一對戀人,兩人交往不久後,美純肚子裡就懷了文揚的孩子,文揚也把小孩子取名為「冠軍」,希望他未來各項成績都能拿第一名。但在冠軍出生當天,文揚在趕往醫院的路上不幸遭遇車禍死亡,美純因此無法跟文揚完成結婚登記手續,並把文揚登記為冠軍的生父,此事讓美純與文揚父母明成、淑卿非常苦惱,請問:(1)冠軍在前述文揚已經過世的情況下,還能夠認祖歸宗嗎?(2)如果冠軍出生時,文揚人正在美國出差,並每月寄送生活費回台扶養美純母子,但文揚卻在搭機回台準備做結婚登記途中因故身亡,這時候冠軍的認祖歸宗之路會不會產生什麼變化呢?
法律小觀點:
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4條與第10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在本案中,由於美純與文揚並未結婚,因此在法律上並無法直接將冠軍視為兩人之婚生子女;此外,文揚在來不及認領冠軍之前,就因為意外事故身亡,所以戶政機關也沒辦法根據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文揚登記為冠軍的生父。如果美純與文揚父母明成、淑卿,希望冠軍能夠認祖歸宗,他們應該要怎麼做呢?
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00號判決闡述略以:「民法第1067條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本案依證人所述,堪認原告受胎期間,其生母確係與同居,並懷孕產下原告,是係原告之生父,堪以認定,原告請求認領原告為其子,合於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應予准許…楊○錤 (男,民國43年7月2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Q103299147號,民國70年1月20日死亡)應認領原告為其子…」;另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52號判決亦認定:「(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確認之訴,除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外,並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所謂『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如父母子女關係存在,產生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親權權利義務,身分雖係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惟身分關係所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同時存在,再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一方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另一方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復按親子關係之存否,非但於當事人間之精神上有絕對利益存在,並因而衍生繼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是親子關係之存否,對父母子女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及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影響原告戶籍登記之正確性及對被告之被繼承人趙○繼承權之存在與否,就該等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致原告對被告之被繼承人趙○之繼承權等私法上的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可能受到侵害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有適法權利提起本訴」。
依上列兩則地方法院判決意旨,在第(1)種情況下,由於文揚對於冠軍並無撫育之事實,因此無法視為文揚已經認領冠軍為自己的孩子,美純與文揚父母明成、淑卿三人如果要讓冠軍認祖歸宗,就要以美純與冠軍為原告,文揚父母明成、淑卿為被告,向法院提出「請求認領訴訟」;但如果是第(2)種情況,因為文揚從美國寄送生活費回台扶養美純母子之行為,已可被認定為是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後段所指之「撫育」,所以在法律上文揚將被視為已經認領冠軍,這時候冠軍要認祖歸宗的話,便要以美純與冠軍為原告,文揚父母明成、淑卿為被告,向法院提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而非再次法院起訴「請求文揚認領冠軍」(原因在於不需要重複兩次認領行為)。兩者雖殊途同歸,但在法制上仍有其不同之處,宜請讀者們多加注意,以免徒增訴訟上的勞費。
☆附表:
項次 | 情況態樣 | 訴訟類型 | 法條依據 |
1 | 生父無撫育非婚生子女之事實 | 請求認領訴訟 | 民法第1067條第2項 |
2 | 生父有撫育非婚生子女之事實 |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 |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