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怎麼看凶宅?(文:洪宗暉律師;編輯:梁維珊律師)
2017年09月07日 21:30:00 ‧ 9411次閱讀
法官怎麼看凶宅?(文:洪宗暉律師;編輯:梁維珊律師)

除了你所瞭解的凶宅外,法官怎麼認定凶宅?什麼算是凶宅?今天的【成鼎好好讀】之「史上最強系列」,由洪宗暉律師來跟各位讀者分享法院如何認定凶宅,有買賣房屋需求的你,一定要看喔!

我國不動產交易之糾紛甚為常見,其中最為複雜且令人無所適從者,莫過於「凶宅」之糾紛類型;但由於凶宅並非法律名詞,不行政與司法實務上認定有所歧異,個別法官針對此議題也經常有不同看法與見解,筆者謹整理一般常見之定義與部分特殊案例內容,敬供各位讀者參考:

項次

定義者

說明

來源

1

一般民眾

凶宅是指在該房屋內曾因有人因枉死、他殺、含冤或含恨而自殺…等非自然死亡事件,或是靈異事件頻傳的建築物。

維基百科。

2

教育部

凶宅就是指不吉利的房子;古人迷信以為鬧鬼或發生過命案,不適合人居住的房子,均為「凶宅」。

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

3

內政部

凶宅是指:(1)在建築物「專有部分」所發生,且限於發生凶殺或自殺而死亡之事實,但不包括自然死亡之情形;(2)如果是自殺死亡,只需要自殺行為發生於專有部分,不需陳屍於專有部分;但若是他殺,則需要陳屍於專有部分(司法實務上有不少案件依此作為判斷凶宅之依據)。

*所謂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民國92年6月公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1。

4

法院

內政部上開闡釋僅係認定房屋是否為凶宅之參考因素之一而已,並非唯一標準,且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致房屋之「交換價值」受到影響,亦不以在建築改良物內即專有部分發生者為限(簡單說就是打槍第3項內政部對於凶宅的定義)。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

5

法院

在判斷一房屋是否為「凶宅」,應考量事件發生之經過、事件經過時間長短等因素,並不以「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之「人」應死於屋內為必備要件(一樣是打槍第3項內政部對於凶宅的定義)。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34號判決。

6

法院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同棟8樓於91年間曾發生自殺事件,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建築物是否因為曾有人於此自殺而成為「凶宅」,僅屬於個人主觀面及心理面之範疇,因人、因時、因宗教信仰等不同而有異,亦可藉由時間經過、記憶淡忘或宗教儀式去除該不安之心理,在一般交易觀念上,顯難認將導致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不具備,自非謂物之瑕疵(法院不同意買家向凶宅賣家求償之案例)。

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判決。

7

法院

依內政部解釋所表彰之社會一般交易觀念所為「凶宅」之定義及兩造之約定,系爭房地是否屬於凶宅而有瑕疵,係以其專有部分於郭秋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資以認定。故系爭房地於郭秋虹持有產權前之89年5月31日發生自殺事件,郭秋虹自無庸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前任屋主上吊自殺,現任屋主轉賣不算凶宅)。

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5號判決。

8

法院

張冰慧於104年2月25日上午8時許,自其住處(位於皇家之戀社區)之頂樓跳樓自殺,並墜落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露台處而身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房屋即係凶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張冰慧跳樓自殺而成為凶宅,自屬有據(從社區頂樓跳樓並墜落於同棟2樓露台身亡,該2樓房屋也因此變成凶宅)。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

9

法院

系爭房屋係位在所屬該棟大樓面向中正東路二段之第15層樓西側邊間,經比對前述訴外人黃歆淳跳樓樓層、方位及墜落地點,顯見訴外人黃歆淳跳樓求死行為與墜地死亡之處,並非位在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亦非系爭房屋實際使用上類似專用之位置,且與系爭房屋處在不同樓層及方位,復距離系爭房屋甚遠,更非系爭房屋所屬大樓日常出入必經之地,當不致於對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人產生心理上之負面影響,亦不致有令人心生恐懼而影響居住品質或交換價值之虞,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屋自難認屬於一般交易上所指之凶宅(從社區大樓樓頂往下跳自殺,而摔死於社區草地上,由於求死行為與墜落地點都與本案房屋相距甚遠,故該屋即非屬凶宅)。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

10

法院

又被告謝陳桂之配偶上吊自殺死亡之地點離系爭房屋甚近,為目光可及之處,且死亡時間 距買賣契約簽定日僅1年餘,依我國民情,應尚未經時間沖淡對該死亡事件之畏怖...是本院經將上開非自然死亡事件發生之地點、與交易標的物之密切程度、距本件交易之時間等客觀情狀綜合審認,縱認此自縊地點鐵皮建物非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然其於短期內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一般社會通念仍會視與之相緊鄰、生活機能相輔相成之系爭建物產生嫌惡畏懼之心理,自應認系爭房屋屬社會交易上之凶宅(雖然自殺地點不是在房屋專有部分,而是在鄰近房屋的違章建築中,但法官還是認定該屋因此成為凶宅)。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決。

11

法院

訴外人劉燕霖於85年12月27日凌晨駕駛轎車載訴外人王崇新由蘆竹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蘆竹鄉○村○路時,先撞擊大竹路455號民宅,又撞上大竹路旁停放之另輛轎車,再彈撞至賴文龍所有系爭房屋之騎樓鐵捲門後卡住停止,致劉燕霖、王崇新死亡…查上開交通事故中劉燕霖、王崇新係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死亡地點分別為桃園省立醫院及敏盛綜合醫院等情…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劉燕霖、王崇新係死於車內,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曾有「非自然身故」事件發生,即非可採(房屋門前雖然發生死亡車禍,且被害者曾經卡在鐵捲門上,但由於被害者是在醫院過世,因此該屋仍非屬凶宅)。

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7號判決。

12

法院

本件系爭事故係發生於系爭房屋前騎樓外,尚非於系爭房屋內所發生,且亦非屬兇殺或自殺情形,僅屬交通意外事故,顯與一般所稱「凶宅」有所不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事故而成凶宅,並無理由(房屋門前雖然有發生車禍,且被害者是遭撞死於騎樓的樑柱上,但法官仍認為該屋非屬凶宅)。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62號判決。

13

法院

堪認,原告主張車禍發生時,因系爭房屋鐵門未拉下,被害人黃太英遭車禍撞擊後曾跌至系爭房屋內等語,應可採信…原告主張黃太英遭車禍撞擊後死於系爭房屋內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採認(在房屋門前發生車禍,且被害者是遭車子衝撞後死於房屋內,法官認為該屋屬於凶宅)。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

14

法院

按所謂凶宅,並非法律名詞,如何定義,民俗說法莫衷一是。甚至有人依冤魂冤屈之程度將之分為大凶、中凶、小兇。之所以為凶宅,乃民俗認為非自然死亡之冤魂,附於該宅所致。如非有冤屈而自願求死,死亡乃其所願何冤之有,上開內政部之解釋認為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該專有部分不認係凶宅,何以如此,令人不解,故是否為凶宅,應依個案具體認定。以本件而言,李蔡銀自系爭房屋跳樓,並非有何冤屈受人所逼,死亡之處又是在公共設施之中庭,非在專有部分,系爭房屋又非冤魂所附,不應將之認為凶宅。從而原告以系爭房屋因李蔡銀跳樓而陳凶宅,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格減損之損害200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法官認為在某房屋跳樓自殺者若無冤屈,該屋即非凶宅)。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訴字第70號判決。

15

法院

足認黃○○於案發當天上午因男友張維仁提議分手,並於下午13時許從公司返回系爭房屋內,因細故與張維仁爆發激烈爭吵,張維仁亦有動手毆打黃○○,之後黃○○進入主臥室將張維仁反鎖在外,由主臥室內之浴室氣窗攀爬至露台,從露台跳樓自殺亡等事實,應已明確…而黃○○從該租屋處跳樓自殺所造成之房價損失,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規定,請求承租賃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法官認為管你有沒有冤屈,只要在某房屋跳樓自殺成功,該屋就變成凶宅啦)。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