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06年6月14日,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訴訟繫屬登記之新規定修法通過,規定日後訴訟繫屬登記,聲請人需「釋明」聲請的理由(舊規定沒有當事人必須釋明的要求)。究竟新法通過的內容是什麼?讓我們一起看下去。
案例
老王想要購買台北市內湖區豪宅一棟,在做產權調查時,赫然發現豪宅的建物謄本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本件不動產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訴訟中。」在民事訴訟程序,這叫做訴訟繫屬登記。那麼,訴訟繫屬登記之後,會有怎樣的影響呢?
訴訟繫屬登記之影響
訴訟繫屬登記後,當事人在調閱土地或建物地籍或建物謄本時,可以看見這筆不動產正在訴訟進行中的登記字樣(就是上面所說的,謄本上會記載:……本件不動產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訴訟中),因此:
一、第三人日後不得主張善意取得。意思就是說,因為謄本上已經有登記,老王日後不可以主張,說:我不知道內湖豪宅正在訴訟當中,不受訴訟結果的拘束!
二、銀行因為有訴訟繫屬登記,也會有較高的可能,不願意借款給老王!
基於以上兩點理由,訴訟繫屬登記可謂影響重大。為了避免訴訟繫屬登記制度遭到濫用,所以新法對於訴訟繫屬登記有比較嚴格的要求,要聲請人必須釋明訴訟繫屬登記的聲請,是有理由的。讓我們繼續看下去!
訴訟繫屬登記的要件(106年6月新法)
一、訴訟標的是物權關係。
二、權利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律應該「登記」。
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法院聲請。
四、聲請人要「釋明」訴訟繫屬登記之理由:
這是新舊法最大的區別,在過去,訴訟繫屬登記是不需要釋明理由的。但是在新法,聲請人必須釋明本案訴訟必須訴訟繫屬登記的理由是什麼。
釋明的意義、供擔保以補釋明
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釋明」,是指當事人舉證的程度比「證明」弱,只要讓法院產生薄弱的心證即為已足。同時,法院倘若認為釋明後,說明的程度還不夠,可以要求聲請人供一筆擔保金,才准訴訟繫屬。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百五十四條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五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五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 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 第六項後段及第十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 第二百五十四條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法院於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前,得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 對於第五項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 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 |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本文係規定當事人恆定原則,而同項但書則與第二項同屬關於承當訴訟之規定,宜合併規定於同項。爰將第一項但書移列至第二項,並酌為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所定受移轉之第三人如未參加或承當訴訟,為加強其程序保障,宜使其知悉訴訟繫屬之事實,自行決定是否參與訴訟。且為避免裁判矛盾,統一解決紛爭,以維訴訟經濟,應許兩造當事人均得為訴訟之告知,俾使本訴訟裁判對於第三人亦發生參加效力,並預防第三人提起撤銷訴訟,爰增訂第四項前段。又現行第四項規定,性質上為第六十七條之一之特別規定,爰酌為文字修正移列本條第四項後段。 三、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至關於由當事人持往登記部分,則修正移列本條第九項。 四、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現行條文第五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六項前段。現行條文第六項酌為文字修正,移列本項後段。 五、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爰增訂第七項。又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另原告已釋明本案請求完足時,法院非有必要,不宜另定擔保,附此指明。 六、明定許可登記裁定應記載事項,由登記機關依此辦理登記,其內容較詳盡,俾第三人可資判斷是否為交易,爰增訂第八項。 七、原告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時,倘其登記標的已先由被告及第三人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則嗣後不宜再藉此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使該第三人成為非善意,亦無保護交易安全必要,登記機關即應不予辦理登記,爰設第九項但書。 八、明定當事人不服法院裁定之救濟方法,為保障其程序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為免程序延滯,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爰將現行條文第七項、第八項合併修正,列為第十項。至於就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已參加訴訟者,得為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抗告,乃屬當然,無待明文,併此敘明。 九、原告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倘其登記之原因消滅(例如原告撤回其聲請或同意被告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例如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嗣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應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法院就此項聲請之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宜由訴訟卷證所在之現繫屬法院為裁定;如本案訴訟已繫屬於第三審,則由原裁定許可之法院為之。爰增訂第十一項。 十、法院就第十一項聲請為裁定及其救濟程序,宜準用第六項後段及第十項規定,爰增訂第十二項。 十一、除訴訟終結外,法院許可登記裁定如經抗告廢棄,或依第十一項撤銷確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以申請塗銷登記。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九項,並改列為第十三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