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承攬,真詐騙-你必須瞭解的裝潢詐欺案例(文:洪宗暉律師;編輯:梁維珊律師)
2017年06月24日 00:30:00 ‧ 7731次閱讀
假承攬,真詐騙-你必須瞭解的裝潢詐欺案例(文:洪宗暉律師;編輯:梁維珊律師)

拒絕支付房屋裝潢費用有刑責嗎?

新莊姚明僱用板橋林書豪裝潢房屋,並約定由板橋林書豪準備材料及所需人力,但裝潢工程結束並完成驗收後,新莊姚明卻無故拒絕付款予板橋林書豪,請問:新莊姚明的行為是否會構成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呢?

問題爭點:

       報載我國住宅自有率高達80至90%,不論是自住或出租,除了新屋或屋齡較低者外,一般老房子或中古屋常常都需要經過裝潢翻修後,才能住得較為舒適。而屋主僱工進行室內裝潢時,與包商間最常見之糾紛包括:施工品質問題、工期遲延,以及所需費用多寡…等問題[1],如果屋主於包商完工後無故拒絕付款,法律效果為何?茲就各該內容分述如下。

說明解析:

  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我國法律學者與司法實務都認為,如果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使被騙者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第1項之處分財產以物之交付為限,第2項則是其他財產利益,例如取得債權或免除債務),因此造成被騙者或第三人財產之損失;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對於自身行為皆有認識的話,即會構成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2]。另外,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號刑事判例亦認定:「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

  一般而言,如果雇主並非在與包商締約時即已無資力[3],或是雇主在履約過程中曾給付部分款項[4],實務上多會認為雇主並無詐欺故意,並諭知雙方間純屬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而應循民事途徑加以解決。惟若像本案中之新莊姚明一般,先是誆騙板橋林書豪為其所有之房屋施工,並由板橋林書豪提供材料,待工程結束並驗收完畢後,新莊姚明才無故拒絕付材料費與工資時,就板橋林書豪提供的裝潢材料,依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號刑事判例的意旨,法院將認定新莊姚明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針對工資部分,則是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得利罪,類似案例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5]

法律小觀點

       如前所述,僱用裝潢房屋發生糾紛的狀況,事所恆有,屋主如果並非一開始即不打算支付費用,原則上就不致於構成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但讀者亦千萬不要誤認只要締約時具有資力,或是曾給付部分工程款,後續拒不付款時,也絕對不會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原因在於諸多個案中,案件事實之細節並不相同,故無法一概而論。本文建議,若非與本件案例事實完全相同,否則讀者在遭逢類似情況時,仍應尋求專業律師之意見,以免產生爭議。



[1] 蘋果日報「雙北裝潢糾紛 近3年265件」,網址: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40330/370062/。

[2] 參閱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民國94年修訂5版,頁452至466。

[3] 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案例。

[4] 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案例。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乙原經營『八寶屋童裝嬰兒服飾店』,自民國84年間起,即已經營不善,而無付款能力,嗣八寶屋童裝嬰兒服飾店結束營業後,乙另於民國86年10月3日經由房屋仲介人員庚之居間轉介而向戊承租台中市○路470巷2號1、2樓房屋用供經營『砍大杉泡沬紅茶店』之用,其於承租上開房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欲經營之上開紅茶店內外需裝潢為由,商請丙為其施作紅茶店1、2樓之全部裝潢工程,約定工程款俟完工後再行結算,並分三期於86年10、11及12月底各付款一次,致使丙陷於錯誤而自86年10月9日起開始進場施作,且於同年月23日完工,工程款嗣經計算,連工帶料合計為新台幣(下同)74萬8千2百80元,詎被告乙竟藉詞推諉,而未依約給付,幾經催討,並經丙同意工程款減為72萬元後,被告乙始於86年12月6日簽立三紙面額分為30萬元、20萬元、22萬元,到期日分為86年12月31日、87年1月20日及87年2月20日之本票以為支付,然屆期提示,被告乙仍藉詞推託拒不兌付,嗣並於87年7月23日將上開紅茶店連同所承租之房屋,以60萬元之代價,頂讓與己,惟迄今仍未給付任何工程款與丙,至此丙始知受騙…被告乙明知無支付能力,復無付款之意願,而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為其連工帶料施作裝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材料部分)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工資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