倒填不實租約向法院聲明異議,所犯何罪?(文:洪宗暉律師;編輯:梁維珊律師)
2017年04月17日 23:00:00 ‧ 5992次閱讀
倒填不實租約向法院聲明異議,所犯何罪?(文:洪宗暉律師;編輯:梁維珊律師)

中壢鋼鐵人為研發新一代鋼鐵衣,而向內壢綠巨人借款新台幣10億元作為研究經費,還款期限為1年;兩人另就借貸契約為公證程序,借貸契約並載明中壢鋼鐵人若未依約還款,願意逕受強制執行[1];但中壢鋼鐵人於清償期限屆後,卻因週轉不靈遲遲無法償還借款,為了避免中壢鋼鐵人脫產致求償無門,內壢綠巨人遂向法院聲請查封中壢鋼鐵人名下的史塔克研發中心房地,並獲法院裁准[2]。中壢鋼鐵人為躲避內壢綠巨人之追償,便與楊梅雷神索爾偽簽日期在查封前之租賃契約,並由楊梅雷神索爾持不實租賃契約向法院聲明異議,請問:中壢鋼鐵人與楊梅雷神索爾的前述行為會不會構成犯罪呢?



[1]公證法第13條:「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第1項)。前項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第2項)。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第3項)。」

[2]一般來說,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必須具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規定的執行名義,其中前3款的執行名義都必須透過法院處理而較為費時,但如果像本案一樣,將借貸契約依公證法第13條予以公證,即便事後有一方違約,他方也不必再向法院起訴請求裁判,而得直接依公證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問題爭點:

    本件案例事實看似簡單,惟其中卻隱含3項可能成立的罪名,即:中壢鋼鐵人與楊梅雷神索爾倒填日期製作不實之租賃契約,是否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中壢鋼鐵人夥同楊梅雷神索爾持該不實租賃契約向法院聲明異議,是否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司法實務上對於是否構成前2項罪名,並無不同看法,但就第3項部分卻有極大爭議,相關內容詳見下述。

說明解析:

    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4條另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56條則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43號刑事判例認為:「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被告將自己所有之土地借與他人使用,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訂立借用契約,殊無偽造私文書之可言[1]」。同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2],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在本案中,中壢鋼鐵人與楊梅雷神索爾的租賃契約雖有倒填日期內容不實之情形,但是刑法第210條規定的偽造私文書罪是要處罰「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者,而排除「內容不實卻有權製作」的情形[3];中壢鋼鐵人、楊梅雷神索爾擬具前述租賃契約時,皆是有權製作之人,簽訂契約的日期雖然有所不實,然依上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43號、47年台上字第1448號刑事判例的意旨,中壢鋼鐵人及楊梅雷神索爾並不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另外,由中壢鋼鐵人夥同楊梅雷神索爾持該內容不實的租賃契約,向法院聲明異議時,實務上法院執行處並不會對該租約為實質的審查,以判斷其真實性,因此中壢鋼鐵人及楊梅雷神索爾合意為前面所指的異議行為,而使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務員將不實事項載入職務上所製作之拍賣公告及通知函中,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內壢綠巨人與法院拍賣公告的正確性,根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刑事判決之內容,中壢鋼鐵人及楊梅雷神索爾當然為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犯[4],並無疑義。

  有疑問的是,刑法第356條規定之「處分、隱匿財產」應做如何解釋?中壢鋼鐵人出租史塔克研發中心是否為處分財產的行為?中壢鋼鐵人夥同楊梅雷神索爾持該不實租賃契約向法院聲明異議,是否屬於隱匿財產的行為?對此,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19號判例載敘:「上訴人因債務案受強制執行中,與某乙通謀,將其所有某基地另立租契,交付合同,由某乙向執行處聲明異議,以便隱匿該地,避免強制執行,當某乙聲明異議之時,正值法院減價拍賣,尚在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之前,且經債權人依法告訴,自應成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之罪」。

  依前述判例的意旨,中壢鋼鐵人偽將史塔克研發中心出租給楊梅雷神索爾,並與楊梅雷神索爾持內容不實租約向法院聲明異議等情形,當然是「處分、隱匿財產」的行為;然最高法院44年台非字第74號刑事裁判要旨卻又指出:「法律上所謂出租,係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物交付承租人,取得租金對待給付,而任其使用收益之契約。是承租人對於物之實質上或權利上未能享有變更、消減、拋棄、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甚為明顯。從而刑法第356條所規定損害債權之處分行為,應不包括出租在內,亦無疑義」。就「出租史塔克研發中心是否為處分財產之行為」之問題?明顯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19號判例不同調,足見此一問題實務上爭議甚大。

  影響所及,本題所列「中壢鋼鐵人夥同楊梅雷神索爾持該不實租賃契約向法院聲明異議,是否構成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問題,我國二審法院判決結果也常常有不同見解,認為「出租即為處分財產,不實異議即為隱匿財產」,而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19號判例判決有罪之案例甚多[5],認為「出租並非處分財產,不實異議亦無法隱匿財產」,而引用學者見解諭知無罪者亦不在少數[6]

法律小觀點

    本件案例中中壢鋼鐵人與楊梅雷神索爾的行為,是否會構成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法院判決雖有不同見解,但由於中壢鋼鐵人及楊梅雷神索爾仍有受有罪判決的可能性,因此如果讀者遭遇相類似情況時,即應小心留意,切勿以身試法。又中壢鋼鐵人與楊梅雷神索爾前述所做的行為,必定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司法實務上對此並無不同意見,可知本案所示之情形確實屬於非法的情況,稍有不慎便可能招致牢獄之災,敬請讀者多加注意。



[1]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448號刑事判例亦同此旨。

[2]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以欺罔手段,或其他方法,利用公務員不知情,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主觀構成要件則為: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故意。

[3]參閱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下),民國93年修訂4版,頁435至439。

[4]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刑事判決要旨:「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即屬之。」

[5]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刑法第356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凡在強制執行終結前之查封拍賣程序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0年6月10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次按『上訴人因債務案受強制執行中,與某乙通謀,將其所有基地另立租契,交付合同,由某乙向執行處聲明異議,以便隱匿該地,避免強制執行,當某乙聲明異議之時,正值法院減價拍賣,尚在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之前,且經債權人依法告訴,自應成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19九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甲、乙二人於執行法院第三次拍賣期日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前,據以前揭不實之租賃契約書,於90年10月31日,推由被告乙具狀向執行法院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聲請於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土地由被告乙承租之意旨,隱匿被告甲系爭土地,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等所犯法條係以『債務人』為其處罰對象,係屬因特定身分犯罪,被告乙雖非債務人,但與有債務人身分之被告甲實施犯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成立共犯…」參照;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120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6]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所謂『處分』,係指就法律上對財產為出賣、贈與或設定負擔或拋棄其權利等行為,凡一切消滅其對財產之權利,或減少其對財產之利益之一切處分行為均屬之;而所謂『隱匿』,指將財產隱蔽藏匿,或使其難於為人發見之行為。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不動產出租於人,一則取得使用權,一則取得租金之對待給付,是承租人對該不動產除使用權外,並未取得其他實質上之處分權,債務人仍具有其所有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對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其出租行為,應不能認為本罪之處分行為。又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5219號判例雖載,『上訴人因債務案受強制執行中,與某乙通謀,將其所有某基地另立租契,交付合同,由某乙向執行處聲明異議,以便隱匿該地,避免強制執行,當某乙聲明異議之時,正值法院減價拍賣,尚在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之前,且經債權人依法告訴,自應成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之罪。』惟不動產既均經登記,當無成立『隱匿行為』之可能(參見褚劍鴻先生著刑法分則釋論下冊初版第1307頁)。被告二人雖以內容不實之租約,持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行使,阻撓拍賣程序之進行,惟並未毀壞、處分或隱匿債務人之財產,核與刑法第356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是被告二人尚不成立刑法第356之毀損債權罪…」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4697號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