佔用國有地的刑事責任(文:洪宗暉律師;編輯:梁維珊律師)
2017年03月28日 12:30:00 ‧ 19563次閱讀
佔用國有地的刑事責任(文:洪宗暉律師;編輯:梁維珊律師)

世居雲林縣虎尾鎮郊區的阿桐伯,明知住家附近的空地為國有土地,但阿桐伯卻仍請孫小美工程行在空地上搭蓋農具間,並經營開心農場種植蔬果,試問:阿桐伯的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的竊佔罪?

問題爭點:

我國政府的國有土地來源,大部分是接收甲午戰爭以來日本人所遺留下來的財產,數量十分龐大,不論在都市或鄉下地區均四處可見,如果民眾任意佔據國有土地並加利用,其法律效果為何?本文茲詳述內容如下。

說明解析: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2項)」為所揭明。

  而刑法第320條第2項的竊佔罪,是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行為應指以自己力量支配他人不動產而言;又竊佔罪的構成要件,必須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亦即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藉以獲利的意思[1]

  在前述案例中,阿桐伯明知住家附近的空地為國有土地,但卻在沒有使用權的情況下,任意雇用孫小美工程行在空地在搭蓋農具間,並經營開心農場種植蔬果,這樣的行為當然是「以己力支配空地並予不法佔有使用」的行為;阿桐伯的行為很難說並非為自己之不法利益,而沒有不法佔有使用的故意,因此本件中的阿桐伯當然會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類似案例可參考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2]

法律小觀點

一、我國地政機關之土地界址測繪技術不斷精進,因此新建案或土地分割案侵權越界之情況已明顯減少,但讀者或家人如果擁有的是屋齡2、30年以上的老房子,或2、30年前鑑界之土地,該等舊屋或土地可能就有越界建築、使用鄰近土地(包括國有土地)的情況,而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疑慮。

二、實務上,曾有某建設公司負責人在建案旁的國有土地鋪設草皮供綠化之用,而遭檢察官以違反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起訴的案例,不過該案經法官調查後,確定建設公司負責人植草只是做基本之水土保持,建設公司負責人也沒有在國有地上設置任何間隔或圍籬,而認定建設公司負責人並無竊佔的故意[3];本件中之阿桐伯雇工搭蓋農具間,並經營開心農場種植蔬果的行為,明顯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及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與前述確定建設公司負責人植草、做水土保持之行為差異甚大,因此判決結果當然完全不同。

三、此外,如果讀者之房屋面臨越界建築問題,首應注意者,就是房屋當初興建時,到底有沒有意識到不動產越界之問題?如果有,建築物所有人就可能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若無而僅為過失越界,由於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並不懲罰過失犯,建築物所有人自然不會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4]

四、文末,本案之阿桐伯對於司法單位的訴追,最好的解決方式,莫過於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由於本條項之規定並非重罪,法官宣告緩刑的空間很大[5],如此阿桐伯於司法訴訟中之損害即可望降至最低[6]。以上內容,敬供讀者參酌。



[1]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矚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2] 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甲明知何溪全及莊正宗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 日所提供使用之宜蘭縣東澳段1-227、1-12、1-190地號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何溪全、莊正宗對上開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6年6、7月間,在上開土地上整地除草,開墾漁池,養殖蝦子,竊佔如附件所示A、B、C之土地,嗣為警接獲檢舉後循線查獲上情…被告雖提出繳納補償稅金收據、空白之承租後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切結書、空白之實際耕作切結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93年6月14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30004192號函暨附件、宜蘭縣東澳段1-227號土地謄本等證據,欲證明其係屬「先耕作後承租」者,且依國有財產局土地申請承租耕作辦法規定,僅應多繳3年租金,並非違法竊佔等事實。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文書資料證明其符合先耕作後承租之情形,所提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能明其係事後向主管機關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而主管機關亦未同意,均不足以證明其有任何合法使用之權源,亦無法使其竊佔之違法行為變更為合法。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 請參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528號刑事判決。

[4] 類似案例可參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5] 刑法第74條第1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6]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51號刑事簡易判決:「未經土地所有人臺北市政府同意,擅自竊佔不動產並出租,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核屬違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惟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期間完成調解,承諾負責廢土清理事宜及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故認暫不執行宣告之刑以為適當,而宣告緩刑,以啟自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