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鼎好好讀】之「史上超強系列」洪宗暉大律師又提供最新超強、超完整公寓大廈佔位法律責任整理,洪宗暉律師揪感心的啦~~
項次 | 行為態樣 | 法官的話 | 白話文 |
1 | 占用頂樓加蓋套房出租或自用 | 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63號判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被告第1次於97年10月間某日,在1之2號4樓平頂上為竊佔加蓋之違章建築,於98年1月19日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拆除完畢後,該1之2號四樓平頂上除原有凱美建設所建之瞭望室部分外,即回復為1之2號全體共有人共同占有狀態;嗣被告於98年1月19日至98年7月3日間之某日,第2次在同址再行加蓋鐵皮屋,為另行起意再為竊佔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 占用人縱使曾取得頂樓平台由其專用的分管協議書,但平台的使用方式仍會受到相當限制,所以行為人不一定就能合法在頂樓上加蓋套房。當然,如果連分管協議(契約)書都拿不到,行為人就任意占用頂樓加蓋違建出租或自用的話,很可能就會違反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的規定。 |
2 | 占用頂樓空間獨自使用 | 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264號判決:「至於佛堂設有樓梯可達17樓室內,被告戊雖有將該出入口關閉仍無礙大樓住戶從原17樓通屋頂平台樓梯出入。於今頂樓屋頂平台設置物仍未拆移,核屬管理使用範圍,依刑法竊佔罪以不法利益意圖為前提要件,既有阻卻違法分管協議在,不得以竊佔罪相繩,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能深入勾稽為有罪諭知已有失入。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爰將戊竊佔罪刑部分撤銷,另行改判無罪,以免冤抑」。 | 如果占用人持有約定頂樓平台由其專用的分管協議書,基本上就不會構成刑法竊佔罪,反之就很有可能構成該罪。 |
3 | 購買前屋主所搭蓋頂樓違建 |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 | 簡單說,前任屋主的竊佔行為,一般狀況下不會算到新屋主的頭上,但若新屋主有對頂樓違建另外進行其他工事,情況很難一概而論,相關內容詳見下述。 |
4 | 將前屋主所搭蓋頂樓違建予以「原地改建」 |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予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 | 如果只是將頂樓違建予以「原地改建」,原則上並不會構成另一個新的竊佔罪。 |
5 | 將前屋主所搭蓋頂樓違建予以「向外擴建」 |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377號判決:「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終了,犯罪即屬成立,爾後繼續使用他人林地之行為,無論用途為墾植或設置工作物,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種占有繼續之狀態,須在時間上並無中斷,空間上並無擴大範圍,蓋中斷停止後再竊佔行為,追訴權時效應從新起算」。 | 如果將頂樓違建予以「向外擴建」,則很可能會構成另一個新的竊佔罪。 |
6 | 將前屋主所搭蓋頂樓違建予以「向上增建」 | 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779號判決:「被告乙、甲夫妻雖有將違章建築物整修,並予加高,惟其無權佔用者係所坐落土地,土地佔用範圍與違章建築物大小高低無涉,坐落土地既未增加,則僅將違章建築物加高,既未有另一佔用土地行為,亦無從另成立竊佔罪」。 | 如果是將頂樓違建予以「向上增建」,基本上是不會構成另一個新竊佔罪的。 |
7 | 將天井樓地板填平後使用 | 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1250號判決:「經查坐落台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係由許培瑞、自訴人乙、許淑慧、吳怜及被告戊所共有,其上蓋有一棟雙拼之5層樓共10戶之公寓,被告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竟在天井空地上建屋住用,自83年4月1日起竊佔使用迄今…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 奉勸大家,千萬不要以為公寓大廈天井不是法定空地,就隨便將其填平占有使用,稍有不慎便會吃上竊佔罪等官司。 |
8 | 占用大樓地下室自行使用 | 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89號判決:「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係認被告邱炳輝、柯寶月夫婦共同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352巷110號經營嗶波平價商店,於民國80年8月間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屬於該110號1至5樓住戶共有,原即作為上開住戶全體防空避難使用之地下室,趁2至5樓住戶不知之際,擅自以磚牆隔間,裝置鐵門,自內加栓使與外界隔絕,並由1樓住處與之打通,以階梯相連,排除其他住戶之佔有使用權能,而竊佔其中長75公尺、寬39公尺、面積為2925平方公尺之防空避難室充作堆放彼等所經營商店之雜貨使用等情…則原判決依所確認之被告等犯罪事實,依法論處被告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罪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 一般公寓大廈地下的防空避難室,即便是該大樓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也不得私自占有使用該等共用部分空間,否則就可能觸法。 |
9 | 在頂樓與頂樓違建間裝設鐵門 | 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222號判決:「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公共危險罪,係以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為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易言之,應就具體個案,視行為人所為之行為是否阻礙壅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而有影響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 | 如果大樓住戶仍可透過其他方式輕易通行至屋頂平台,基本上就不會構成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的阻塞逃生通路罪,反之則就可能會構成該罪。 |
10 | 占用大廈一樓騎樓做生意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乙明知台北市○路409號前之走廊騎樓地係屬該號社區大樓住戶所有而非渠所有,竟自民國86年間某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向任何人承租,以其所有長約90公分、寬約40公分之攤架竊佔上址之走廊騎樓地,供己於每日晚上10時起至隔日凌晨4時止擺設炒海鮮攤位營業使用,嚴重妨害附近交通…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40日;緩刑2年」。 | 任意占用屬於全體住戶所有的大廈騎樓擺攤做生意,也是會構成刑法竊佔罪的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