別再自以為「冒名訂購餐點、匿名散布流言」會沒事!(文:洪宗暉律師;編輯:梁維珊律師)
2017年01月18日 00:40:00 ‧ 9854次閱讀
別再自以為「冒名訂購餐點、匿名散布流言」會沒事!(文:洪宗暉律師;編輯:梁維珊律師)

案例:

一、佐助不滿朋友鳴人積欠債務拒不清償,竟異想天開冒用鳴人名義,致電小櫻拉麵店訂購140碗豚骨拉麵,請店家在指定時間內送到鳴人的住處,並留下鳴人的手機號碼。店長小櫻為求慎重去電向鳴人查證後,始知整起整人事件均是佐助所為,試問:佐助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二、業務人員大蛇丸在火影公司任職期間,因其建議未獲負責人綱手採納,而心生不滿在著名論壇「上班族討論區」PO文誆稱:「公司出貨不久後就會全面停擺,工程師也都走光了」、「員工已經開始領半薪\拖欠合作廠商款項\水電費也要申請分期付款」、「員工上班像是在泡網咖」、「這間火影黑店公司現在要賣設備過日子…已經到山窮水盡的地步」云云。本案經火影公司發現並報警處理後,警方即循線查得發文者為大蛇丸,並依法通知其到案說明,試問:大蛇丸的行為觸犯何罪?

法律小觀點:

  刑法第313條與第310條第1、2項分別規定:「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所謂「散布流言」,就是指將某些不實事項廣為傳播給不特定的人知悉;另有關傳播的方法,不論是直接或間接,或藉由口頭、其他工具來傳達,只要能達到傳播的目的,便屬於散布行為。而「流言」則是指沒有事實根據的無稽之談;此外,流言的內容並不以完全虛構為必要,對於部分真實的事件,若是加油添醋並予刻意擴大渲染,也算是流言的範疇。最後,所謂「詐術」,泛指以不正當方法,欺騙他人的行為。

  從本件的第一個案例來看,佐助或許會向檢警抗辯,小櫻拉麵店沒有上當出餐,鳴人也沒有因為冒名代訂餐點事件信用受損,故而自己的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13條的妨害信用罪。對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6號判決明確表示:「…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構成要件,並未以『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信用』為構成要件要素,即該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從而,是否生損害於信用,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是本案證人鄭向廷於赴約前,雖已知悉並非○○○之員工邀約,之後並故意爽約,然並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等旨。據此可知,只要佐助以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鳴人之信用(如果佐助的詭計成功,鳴人勢必被列入小櫻拉麵店的黑名單中),便構成刑法第313條之罪;至於鳴人的信用是否確實發生具體損害,在所不論。

  針對第二個案例,離職業務人員大蛇丸明知火影公司並無所謂:「公司出貨不久後就會全面停擺,工程師也都走光了」、「員工已經開始領半薪\拖欠合作廠商款項\水電費也要申請分期付款」、「員工上班像是在泡網咖」等情況,卻仍故意以匿名方式,惡意在公開網站論壇討論區散布流言,此舉除足以對該公司所受社會之評價有所妨害外,其公然將「這間火影黑店公司現在要賣設備過日子…已經到山窮水盡的地步」等字眼,透過網際網路傳述於眾,亦有貶損該公司名譽的情況,而同時構成刑法第313條的妨害信用罪,以及第310條第2項所規定的加重誹謗罪,類似案件可參考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5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34號等判決內容。

  由此可知,儘管只是以惡作劇的心態冒名訂購餐點或飲料,即便店家最終並未上當,但由於行為人此舉可能造成被冒名者信用受損害,依法便可論以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再者,不只「以電話亂訂東西」的整人行為觸法,一般我們在電視戲劇中常見的匿名上網惡意散布流言行為,從上列第二個案例說明內容來看,也都可能會構成刑法第313條、第310條第2項的妨害信用罪與加重誹謗罪,謹請大家注意,以免誤觸法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