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調解方式免除扶養義務還會被相關主管機關求償嗎?來聽聽本所家事事件專長的梁維珊律師怎麼說。
有關免除扶養義務的聲請,在民法第1118條之1有關免除扶養義務立法通過後「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越來越多類似案件提出聲請,可見天下仍有無心無義的父母,而扶養義務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規定是屬於「戊類」事件,又依據家事事件法第23條規定,除了「丁類」事件(包含宣告死亡事件;撤銷死亡宣告事件;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定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認可收養或終止收養;許可終止收養事件;親屬會議事件;拋棄繼承、無人承認繼承及其他繼承事件;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兒童、少年或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事件;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民事保護令事件。)之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均應經過調解程序。也就是說,扶養義務的爭議,依法是調解先行,調解不成才由法院法官就個案為實質審理。
問題就在於如果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的子女,或者請求扶養權利的父母,在調解時見了面,雙方對於調解有共識,有扶養權利的父母同意免除子女的扶養義務,則對父母的扶養義務不就全部概括由國家承受?這點必須要從個案所適用的法律來觀察。
本文以老人福利法為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35號判決指出,「依據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向直系血親卑親屬求償安置費用,乃行使該條文所創設之公法債權,並非代位老人對直系血親卑親屬行使扶養請求權。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之扶養義務,是否因扶養權利人曾為不義行為或無故未盡扶養義務,而得依民法第 11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予以減免,須由法院斟酌個案情節,以判決認定之,不能成為調解之標的。扶養義務人縱與扶養權利人成立免除扶養義務之調解,惟並不因該項調解而免除扶養義務。」簡單來說,老人福利法緊急安置的款項,是基於老人福立法所創設的公法債權,並不是先幫子女代墊對於父母應盡的扶養義務。
筆者更進一步認為,從法院實務見解可以看的出來,是為了避免子女與父母事先講好,讓父母可以領取國家對於老人的全額補助,而刻意提出類似訴訟,再利用調解方式以免除子女對父母扶養之義務,在沒有任何修法配套前提下,不啻是利用民法所給予的美意,藉著家事事件法的規定,行佔用國家資源之實。況且,是否有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情形,應由法院依據案件事實來做判斷,在實務操作面上,是非常難以調解的方式來全額免除對方的扶養義務,否則人人都利用這種調解方式免除對父母的扶養義務,豈不是為了私人利益而增加國家社會福利的負擔?
所以,想利用調解方式來免除全部的扶養義務,是無法免除主管機關的公法債權的,以調解方式免除扶養義務,最終還是會被相關主管機關求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