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中和周芷若與新莊張無忌原為男女朋友,雙方感情因板橋趙敏的介入而破裂,中和周芷若對新莊張無忌心存怨懟,為求報復即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在自己的臉書社群網站留言牆上,辱罵新莊張無忌:「白癡」、「垃圾」、「小孬孬」、「爛人」、「無腦的生物」、「爛掉」、「…自以為高尚但其實窮酸…」等語;嗣於同年12月25日,中和周芷若復於其臉書社群網站留言牆上,肆無忌憚地公布板橋趙敏的身分證字號、臉書帳號與辦公室電話等個人資料,請問:中和周芷若的行為有觸犯什麼法律嗎?
法律小觀點:
我國刑法第309條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分別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公然侮辱與誹謗統稱妨害名譽罪,兩者的差別在於,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如果僅是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女主角中和周芷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情況下,於臉書社群網站上指稱新莊張無忌:「白癡」、「垃圾」、「小孬孬」、「爛人」、「無腦的生物」、「自以為高尚但其實窮酸」等語,由於該等言論未涉及具體事實情節,僅為抽象意涵之謾罵,故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又刑法第311條固然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但中和周芷若前述言論基本上並不符合善意原則,其也非為了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抑或對可受公評之事而予適當評論,因此中和周芷若無法依上列刑法第311條規定,主張自己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自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該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與第20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中和周芷若擅自於其臉書留言版上,公布板橋趙敏的身分證圖片、臉書帳號與辦公室電話等資訊,使網站瀏覽者能輕易與其他相關資料對照、連結而得識別特定個人,並因此造成板橋趙敏之困擾,自足生損害於板橋趙敏,而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類似案件可參考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00號、105年度簡字第5966號等判決內容。
本則案例在你我現實生活中甚為常見,原因是不少人認為「在自己的臉書留言版抒發心情或說些陳年往事,並不會違法」,但事實上真的是這樣嗎?從前述案例來看,如果發文者的遣辭用句已流於恣意謾罵、甚或人身攻擊,縱使所述與事實相符,仍不免會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罪。另外,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避免民眾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乃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換言之,若沒有上述七種例外情形,對於他人的個資利用,就必須要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比方說:為了撰寫論文而商請他人填寫問卷所得個資,就不能另外用來推銷產品之用);若有違反,行為人就會構成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讀者們千萬要注意,此罪的刑度與罰金遠比刑法公然侮辱罪為重,所以千萬不要為了滿足一時的口舌之快或報復心理,而任意在網路上辱罵他人,或公布他人個資,否則可能會演變成「上網罵人幾分鐘,被訴善後數月工」的糟糕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