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阿大、阿二、阿三早年喪父,母親阿梅因染有賭博、酗酒惡習,平時既不太照顧三個孩子,在先生過世後更是立刻勾搭上其他男人改嫁,卅餘年間均未與阿大、阿二、阿三聯絡,遑論照顧或教養。阿大、阿二、阿三雖命運乖舛,但在叔叔嬸嬸的扶養下,日後也都順利長大成家,並各有一番事業。反觀阿梅此時因年邁體衰,無法自理生活,且未有任何親屬出面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經新北市社會局評估後,該局即將阿梅安置於境內某安養中心。半年後,新北市社會局發函通知阿大、阿二、阿三,表示伊等應負擔新北市社會局代墊阿梅半年來的安置與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25萬元。阿大、阿二、阿三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即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問:阿大、阿二、阿三可否依我國民法減輕、免除扶養義務的規定,主張不必支付母親阿梅半年來的安置與醫療費用呢?
法律小觀點:
我國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固然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也就是說,父母在孩子的成長過程中,如果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或曾經對孩子為重大身、心靈虐待者,孩子日後便可主動向法院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但我國老人福利法第41條亦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第1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30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從前述法條第3項內容可知,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之人未盡扶養義務,致老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時,主管機關應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惟該照護義務原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之人履行,故主管機關緊急保護安置所支付之費用,應由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之人償還,按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有向其求償之請求權。
問題來了,本案的情況是,在新北市社會局發函通知阿大、阿二、阿三償還母親阿梅25萬元代墊款前,伊等尚未依法向法院聲請免除對母親阿梅的扶養義務,此刻阿大、阿二、阿三可否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主張毋須負擔這半年來的安置與醫療費用呢?對此,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分別闡述略以:「…本件原判決認為依民法第 1118條之1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扶養義務人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之法律見解,依上開說明,應屬正確…」、「民法第 1118條之 1…負扶養義務者依此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是以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換言之,除非阿大、阿二、阿三搶在新北市社會局發函之前,即向法院聲請免除對母親阿梅的扶養義務,並裁定確定,否則已產生的新北市社會局代墊款,伊等三兄弟縱使萬般不願意,仍應依法負擔、償還。
由此可知,身為子女因早年未受父母扶養照顧,甚至遭受虐待,而有意聲請法院減輕或免除對父母之扶養義務者,務必要盡早處理,否則一旦主管機關(通常是各縣市社會局或社會處)介入緊急保護安置並支付費用後,只要該機關發函作出請求返還代墊費用的行政處分,基本上子女們就很難避免償付該筆款項的責任(即:標題所指「前事」)。又縱使子女是在收到主管機關公函同時,便第一時間向法院聲請免除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並經法院裁准確定,但也只是自裁定確定起,免除日後的扶養義務(即:標題所指「今生」),而無溯及既往免除先前扶養義務之效力。以上內容,謹與各位讀者分享,希望能使大家對民法扶養義務相關問題,有更進一步的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