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約聘僱人員也是刑法上公務員,請尊重國家公務員,公務員不是服務業,即使是服務業也不能隨便以言語糟蹋喔!來聽聽洪宗暉律師怎麼說。
案例:
一、弘哥不滿母親寶珠向社會局申請的「中低收入老人修繕住屋補助案」部分項目遭駁回,憤而前往社會局辦公室理論。儘管承辦該案的「約聘社工員」宋仔不斷向弘哥解釋說明,但弘哥並未接受,不但當場對宋仔拳打腳踢,並口稱宋仔為「壞心的米蟲」。事後社會局雖公開表示不會對弘哥提出傷害與妨害名譽等告訴,但弘哥真的就一點事情都沒有嗎?
二、大鳥與小鳥是夫妻關係,某日下班時間大鳥開車接送小鳥下班途中,因搶快未接受「義交」阿湯指揮,而遭阿湯以吹哨方式數次示警。大鳥心生不滿,遂以車身擦撞阿湯致其倒地受傷,並對阿湯辱罵「賤女人」及三字經等髒話。除了刑法傷害罪與妨害名譽罪外,大鳥的行為是否也構成妨害公務呢?
法律小觀點: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35條第1項,以及第140條第1項分別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一般民眾可能會覺得疑惑,約聘社工員明明是適用勞基法的勞工,並非所謂「正式公務人員」;交通義勇警察(簡稱義交)應該也只是業餘公益性質的任務配置,同樣不屬於所謂「正式公務人員」的範疇,怎麼跟他們發生衝突糾紛時也可能涉嫌妨害公務呢?難不成他們在刑法上都算是「公務員」嗎?
前述疑問的答案是肯定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70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840號等判決:「…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2、3條分別規定甚明。是身分公務員不僅指考試及格依法任用之人員,亦包含非經國家考試任用之人員,包括聘用、僱用人員、機要人員等。查證人林○○於103年10月間,任職於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並於文山社福中心服務,職稱為聘用社工員,法定職務內容為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高風險家庭處遇工作等…是林○○顯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依民防法第4條…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9條…第10條第3款規定…本件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台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捷運中隊之交通義勇警察…則告訴人依前述辦法從事於公共事務,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可參。
回到前面提到的兩個案例來看,雖然約聘社工員宋仔並未對弘哥提出傷害、妨害名譽等罪告訴,義警阿湯對大鳥似乎也是如此(按:兩罪均為告訴乃論,不告不理),但是宋仔、阿湯既然都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定義的公務員,則弘哥與大鳥對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宋仔、阿湯,為傷害以及謾罵等行為時,依法就會構成妨害公務,相關案例可參考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266號、96年度上易字第2539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765號等判決。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第135條以下妨害公務罪章所規定者均非告訴乃論之罪,即便公家機關對於民眾的不理性舉動,事後不願意加以追究,但檢警單位只要知悉相關犯罪事實,就會主動介入偵辦,這時候爭議往往就難以善了囉!最後,社工人員與義警、義交的工作都是很辛苦且富含公益色彩的,因此在他們執行職務時,除非有違法的情況,否則我們都應該予以尊重,否則一不小心便會吃上妨害公務罪的官司,那就會吃不完兜著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