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親生子女之例外案例分享— 從民法第1073條之1不得收養直系血親之規定出發,談討人倫與法律間的衝擊與磨合 (文:梁維珊律師)
2016年11月12日 17:00:00 ‧ 13568次閱讀
收養親生子女之例外案例分享— 從民法第1073條之1不得收養直系血親之規定出發,談討人倫與法律間的衝擊與磨合 (文:梁維珊律師)

案例狀況:

甲夫、乙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乙妻自第三人丙受胎生子A,依我國民法的規定,推定A為甲、乙之子,甲夫雖知悉A並非其親生孩子,但因深愛A,所以並未在知悉後二年內,對乙及A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婚生否認之訴。

數年後甲、乙協議離婚,乙即攜A子與丙同住,A子成年後,得知其非甲之親生子,亦未於知悉後二年內對甲提起否認生父之訴。

丙晚年臥病,A因感念丙多年來對其母乙及自己的照顧,希望建立法律上之父子關係,俾能對丙盡人子之孝道,經甲、乙同意,由丙與A簽訂收養契約,並聲請法院認可,法院可否予以認可?

問題提出:

    我國民法第1073條之1第1款規定:「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一、直系血親。」立法者基於維持我國傳統倫理觀念,認為直系血親應不允許收養成為子女,況且對於非婚生子女,亦得以認領之方式得以解套。然而,此卻無解於推定婚生子女之關係。

    以民法第1063條規定將婚生否認訴訟的當事人適格限定於夫妻與受推定的婚生子女,而不及於具有客觀血統真實的婚外戀對象,同時又限制得提起婚生否認訴訟僅有二年之除斥期間,立法者顯然刻意在懲罰婚姻關係中不貞之一方,然而這樣的懲罰卻將實踐在無辜的孩子身上。此部分從我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87號解釋文中以:「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將來立法是否有限度放寬此類訴訟,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可窺一斑,筆者甚至大膽認為,從民法第1063條立法與大法官解釋上,可以見得我國對於婚姻關係在法律上的限制與維護,遠高於對客觀血統真實之維護,此舉才是真正影響到傳統倫理觀念,使親生父子關係無法在法律上實踐,進而影響法律上之扶養權利與義務。

    臺灣高等法院就這個問題,在法律面上提供初步解套方式,在夫妻關係解消後如對於婚生子女之地位有共識之前提下,例如離婚後同意讓第三人收養推定婚生之子女,放寬收養法律上之規制,然此亦無解於在夫妻關係解消後,對於子女地位無共識之狀況。

    筆者希望藉由本文拋磚引玉,期盼立法者能重新檢視客觀血統真實與法律上扶養義務間相輔相成的關係,在罪不及於無辜的孩子之前提下,俾免因法律規制而發生人倫遺憾。

相關法條:

民法第1063條:「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1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2項)。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第3項)。」

民法第1073條之1:「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一、直系血親。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內文:

     對於案例中的丙與A之間的關係,臺灣高等法院達成了爭議的共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0 號),認為:「按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固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或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予以推翻,然若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除斥期間,縱使子女與推定生父間無真實血緣,基於身分關係排他性與法律秩序安定性原則,其法律上擬制之親子關係即已確定。此時,子女與有真實血緣之生父間,在法律上已無任何親子關係存在,自無禁止其成立收養關係之必要,亦不違反民法第 1072條及第1073條之1第1款之規定。否則,丙與A既已不可能回復親生父子之親子關係,又不能成立養父子之擬制血親關係,對人民身分權益之保護顯有未周,殊非法律規定之目的。」

    臺灣高等法院就這個問題,在爭論後認為,逾婚生否認之訴之除斥期間後的推定婚生子女,在法律上已經與受婚生推定的父親間,確定了終生的親子關係,而無可能再與生父間發生「直系血親」之關係,所以A在邏輯上,與生父丙之間,自得援引民法第1072條及第1076條之1之規定,以收養方式而取得法律上「擬制血親」關係。

    筆者認為其實臺灣高等法院對這個案例之最終解釋,看似就這個僵局找到出口,然而其實違背了立法者對民法第1073條之1之立法意旨,因為從民法第1073條之1之立法理由來看,強調的是「為維持我國傳統倫理觀念,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應不許收養為子女。」筆者認為立法者只是沒有明文的在法條文上表示「父母不得收養其客觀血統為真實之子女」,而以含蓄的「直系血親」文字取代前述說法,此自同案法院之不同意見可知:「按收養係將本無血統聯絡之他人子女,擬制其為親生子女關係之制度,且為維持我國傳統倫理觀念,不得收養直系血親為養子女,此觀於民法第1072條、第1073條之1 第1 款之規定自明,故對於自己親生之子女,殊無成立收養契約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聲字第342號裁定參照)。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於否認婚生子女或推定生父之訴除斥期間經過之後,雖與有真實血緣關係之生父間,無法再成立親子關係,但仍有自然血緣關係存在,基於傳統倫常觀念及避免親屬關係混亂,仍應禁止其成立收養關係。」

    同時,臺灣高等法院的這個最終解釋,也違背了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87號就民法第1063條規定中所強調的「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因為最終丙能收養A,從家庭和諧上觀察,丙依舊是已經破壞了甲乙間之婚姻和諧。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解決之道,仍須回歸到修法,期盼立法者能重新檢視客觀血統真實與法律上扶養義務間相輔相成的關係,畢竟我們能預見的是親生父母,與在婚姻關係中受不貞對待之他方而成為婚生推定之父,能更維護親生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及未來親生父母年邁時之扶養問題。婚姻制度之保障是否應凌駕於子女最佳利益之保護,筆者期待這個問題立法者能再做有限度的放寬,至少在罪不及於無辜的孩子之前提下,俾免因法律規制而發生人倫遺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