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字千金」舊語新解,你「得到」它了嗎?(文:洪宗暉律師;編輯:梁維珊律師)
2016年09月02日 12:00:00 ‧ 6077次閱讀
「一字千金」舊語新解,你「得到」它了嗎?(文:洪宗暉律師;編輯:梁維珊律師)

歷史典故與釋義:

戰國時代秦相呂不韋曾集合門客撰寫《呂氏春秋》,書成後懸於國門,並稱有能增減一字者贈千金(典出《史記》呂不韋傳);後遂以「一字千金」比喻文辭精當,價值極高。南朝梁代鍾嶸所著《詩品》也曾載述:「文溫以麗,意悲而遠,驚心動魄,可謂幾乎一字千金」等語,意思是指好的文章一字不能多,也不能少,每個字的作用都價值一千兩黃金。晚清小說《二十年目睹之怪現狀》中也有這樣一段內容:「這個辦書的事情,不是外行人知道的。並且文章價值,有甚一定,古人一字千金,尚且肯出」。因此「一字千金」也被用來形容價值極高的文學作品;或意指書法寫得極佳,一字價值千金。

問題提出:

在現代工商業社會中,幾乎每個人都有向他人或金融機構借錢,以及借錢給別人的經驗,只是金額多寡的差別而已。一般來說,若是幾十元或不到千元的借款,當事人雙方很少會簽立借據,一來是嫌麻煩,二來法律並未規定借錢(法律用語稱「消費借貸」)或還錢一定要寫書面契約。但若是萬元以上甚至十萬、上百萬元的款項出借,基本上大家就都會寫書面契約了,原因在於金主怕口說無憑,所以必須要撰擬借貸契約讓雙方都簽名畫押。只是,借據到底該怎麼寫內容增、減一個字效果會不會差距千金呢?相關內容詳見下述。

說明解析:

  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該條的立法理由:「我國民法規定之消費借貸,通說認係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用白話來講,就是雙方有借錢的合意仍不足使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一定要金主有交付金錢的事實,彼此間的消費借貸契約才會成立並生效

  對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14號判決與102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也分別闡示:「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如借用人對之有爭執,貸與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至借據是否表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固不排斥依其文義所作『推知』之認定,惟該『足以推知』,須符合經驗法則」、「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倘證據不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款,且借貸人亦始終否認貸與人曾交付借款,並為抗辯,則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貸與人自應就此已交付借款之要物性負舉證責任」等旨。

  意思就是說,在借貸雙方對於債權是否存在有爭議時,假設借貸契約上只有寫「…○年○月○日某甲向某乙『借』新台幣十萬元…」,而借款人又否認有收到款項時,法官就會要求主張債權存在的金主舉證有交付金錢,比方說提出匯款紀錄,或是現金簽收條等證據,因為法院的思考邏輯是,契約上雖然有寫「借」這個字,但不代表一定有「借到錢」。當初金主若是拿現金直接交付,且當場又沒有任何證人親自聞見的話,這時法院很容易就會認定金主所主張的債權不存在,從而判決原告敗訴。反之,如果借貸契約上是寫「…○年○月○日某甲向某乙『借得(或借到)』新台幣十萬元…」,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之見,同樣是借款人否認有收到錢的情況,此時法官就不會要求主張債權存在的金主舉證,而會反過來要求借款人對於「沒有收到款項」的事實負舉證責任,因為借據上已經很明確寫著有收到錢了;只要借款人提不出證據,法院就會判決被告敗訴。

  如此看來,「借」與「借『得』(或借『到』)」雖然僅僅只有一字之差,但是只要少一個字,主張債權存在的金主可能就會因為無法舉證,而遭遇敗訴判決損失千金。但是債主在擬具借貸契約時,只要細心地在「借」字之後,加上「得」或「到」二字之一,就不必擔心借款人想賴債不還時,法院卻又要求自己舉證確實有交付款項,使得討還千金欠債的過程更加困難重重。以上就是帶有民法色彩的「一字千金」舊語新解,是不是很有趣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