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修法趨勢介紹(文:葉凱禎律師;編輯:梁維珊律師)
2016年07月18日 18:00:00 ‧ 5875次閱讀
繼承修法趨勢介紹(文:葉凱禎律師;編輯:梁維珊律師)

對於「爭產」一詞,相信大家一點都不陌生,這不但是各大戲劇三不五時會出現的灑狗血橋段、報章雜誌的熱門話題,更隨時可能就發生在我們身邊。近年舉凡藝人、名人、企業家等相繼爆出爭產風波,各房無論在媒體上或法庭中,彼此激烈攻防、互揭瘡疤,為了遺產,似乎在手足親戚間毫無情分可言;此外,另一種經常發生的故事是,一些不肖子女可能為了圖謀保險金、財產或其他原因,而發生令人不甚唏噓的人倫悲劇。

今天由成鼎律師事務所高雄合作律師葉凱禎律師,就行政院會於105331日通過法務部所擬具之「民法繼承編」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簡單跟各位讀者介紹一下未來繼承法的修法趨勢。

本次修正草案,乃針對「遺產繼承人」、「遺產之繼承」、「遺囑」、「特留分」等,現行法經常產生爭議與不符合現代化法制之部分規定作修正,以下簡要介紹幾項重要的修正要點:

一、  在民法第1145條增列「不肖子女條款」:

(一)繼承人(例如子女),基於殺人、重傷害(例如斷肢,或傷害耳或目的機能)、傷害的故意,致被繼承人(例如父母)或應繼承人(例如同為繼承人的其他兄弟姊妹)於死,因而受刑之宣告。

(二)繼承人基於殺人的故意,殺害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這裡所說的狀況是受殺人未遂的刑之宣告。

(三)繼承人基於重傷害或傷害的故意,客觀上導致被繼承人受重傷,因而受有罪判決確定。

 

以上三點是絕對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無法因事後因被繼承人之宥恕原諒,而恢復繼承權。

另外會增訂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侮辱,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亦為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且為了避免日後舉證的困難,被繼承人之表示喪失繼承權,應以遺囑、書面、錄音、錄影或其他足以確認被繼承人真意的方式來保留證據,這是相對喪失繼承權事由,事後被繼承人可以上述遺囑、書面、錄音錄影等相同方式,原諒繼承人,一經被繼承人原諒,繼承人就可以回復繼承權。

二、  延長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期限:

由現行民法第1146條「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請求權時效修正延長為「自繼承財產被侵害之時起,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  修正第1149條酌給遺產的制度:

本來遺產酌給是基於死後扶養的概念而來,因此不論與被繼承人有無婚姻或血緣關係,只要是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者,均可依據此條請求酌給遺產。修法之後,這些事實上生前受到被繼承人扶養的人,就必須要向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舉證證明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導致「生活陷於困難」,才能請求酌給遺產,以符合立法目的在於解決生活的困境,而不是最後再撈一筆。

四、    為避免有礙經濟發展以及物盡其用的意旨,修正民法第1165條,縮短以遺囑禁止遺產分割的期限,從原來的10年調整為5年。

五、    修正保護胎兒繼承權之規定:

因目前醫學進步,人工生殖方式普遍,現行民法第1166條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但是萬一發生胎兒是死產或多胞胎時,應繼分的計算會發生問題,所以擬修正為「胎兒為繼承人時,應於胎兒出生後,始得分割遺產」,等到孩子平安出生後,再討論分割遺產的問題,以維護胎兒的權益。

六、  為因應資訊時代、文書電子化的趨勢,於現行法第1189條所定之五種遺囑方式,除了自書遺囑外,可以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製作書面,但立遺囑人需親自簽名,若立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另外在遇到天災、地震或不可避免的事變時(例如飛機遭歹徒劫持、遭受恐怖攻擊之現場),放寬承認可用手機或錄影機等機器,以錄音或錄影的方式製作口述遺囑,而不需見證人在場;但若立遺囑人於事變後倖存,能依據其他方式為遺囑時,該緊急口述遺囑失其效力。反之,立遺囑人因事變死亡,或喪失意識而無法作成其他方式之遺囑者,該緊急口述遺囑仍然有效。

七、  最後修法重點在於調整「特留分」的比例:

修法考量現代民法已有朝向個人財產自主趨勢,所以就遺產分配,應尊重被繼承人的意思。不過仍然保留現行的特留分制度,但降低特留分的比例,所以民法第1223條的修正草案以:「一、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二、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三、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四分之一。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四分之一」

沒有人想遇到繼承問題,但隨著社會邁入高齡化,如果不想發生繼承問題,勢必要先認識繼承法律,提早規劃,才能安心與放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