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國婚姻在台的假扣押管轄(文:梁維珊律師)
2016年06月28日 02:00:00 ‧ 4620次閱讀
異國婚姻在台的假扣押管轄(文:梁維珊律師)

問題摘要:夫妻均為美國籍,其中一方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公司長達30年,嗣因故一方已先在美國提起離婚同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訴訟,起訴之一方發現他方主要財產均已轉移至中華民國,故向中華民國法院聲請假扣押之保全程序,然遭一、二審法院以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規定之:「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認為本案既已訴訟繫屬於美國法院,中華民國法院自無受理該假扣押等保全執行之權限為由,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但最高法院最後還是廢棄一、二審法院的認定了,我們來剖析這個複雜的假扣押程序問題。

壹、爭點整理:夫妻雙方均非中華民國人,因商或因公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而在中華民國以外之國家(包括但不限於其母國)已先行起訴離婚,同時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倘一方發現他方大部分之財產已經轉移到中華民國時,應如何向中華民國之法院聲請假扣押,其國際審判管轄權及國內管轄權始告合法之問題。

貳、本文僅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內容,簡要整理法律意見如下:

一、先認定本案訴訟(即離婚合併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訟,下均稱本案訴訟)中華民國有審判權:

(一)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認定本案訴訟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在認定具備國際審判管轄權之後,再判斷國內法院管轄權:

      最高法院認為,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4款本文規定即明。揆諸其立法意旨,在於夫妻均為外國人,其中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者,雖該夫妻無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2款所示之住所或共同居所,為便利當事人提起訴訟,亦使中華民國法院對該涉外婚姻事件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在確認中華民國享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後,回歸家事事件法第52條之規定,定其國內管轄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規定決定中華民國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後,應由我國國內何法院管轄該事件,則依同法第52條土地管轄之規定判斷。不能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事實審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認為兩造既然已經在美國法院起訴,自不符合假扣押之管轄要件即「假扣押之聲請應由本案管轄法院之地方法院管轄」云云,然而最高法院引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之規定,認為本案訴訟可在中華民國起訴而不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故中華民國法院對於本案訴訟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同時因此而有國內管轄權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為本案訴訟之保全程序。

(二)假扣押的管轄權:

最高法院認為,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涉外事件,並未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正當與程序之迅速等原則,是就本案訴訟在我國有管轄權,原則上應可認我國法院對保全本案之假扣押事件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三)作者論結,本件法院是否裁定准許假扣押之聲請,主要繫於本案訴訟之重複起訴是否合法,倘若合法,則僅係單純之家事事件,本案訴訟依家事事件法認定中華民國法院具備國際審判權之後,再依規定本案訴訟之國內管轄權。而假扣押聲請之管轄法院,則回歸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認為本案訴訟為該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而為假扣押聲請之管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