創業組織體的初步介紹(上)
2016年04月17日 00:10:00 ‧ 4838次閱讀
創業組織體的初步介紹(上)

本所梁維珊律師受小人物雜誌邀稿,每月提供創業者公司治理與經營的脈絡及方向,歡迎各位讀者一起提出各類公司經營法律問題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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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Unbiggie小人物 劉子衡

作者介紹:梁維珊律師,成鼎律師事務所合夥人。曾任職於永豐金控及永豐銀行,擔任法令遵循處律師,負責各類金融爭議案件。目前在成鼎律師事務所內,主要負責公司經營權糾紛、家事事件與外國判決在台灣取得認證判決與執行,目前客戶群及於中國大陸、新加坡、南韓與日本。

所有的創業者都知道,創業有幾個基本議題,首先是專門技術的提供與未來市場的掌握度,再來是資金到位,待組織體成立之後,每天都會遇到行銷管理與人資管理問題。

組織體的選擇將影響到後來事務的運行與法律的適用,所以組織體的選擇絕對是非常重要的先決問題。究竟要選擇以合夥的方式?或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這二年最夯的有限合夥?想必很多創業者都感到傷腦筋。沒關係,我們一步一步來理解,先從民間最常見的合夥開始,我們一起來認識法律。

壹、法定類型

合夥在我國民法上區分為「合夥」與「隱名合夥」,在選擇以合夥方式成立一個組織體時,我們先來瞭解這二者的差異。

一、合夥: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所經營之事業,是合夥人全體共同的事業

二、隱名合夥: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所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所以,隱名合夥所經營的事業,是「出名營業人」之事業,並不是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如果是共同的事業,那就不是隱名合夥,而是合夥。簡單來說,隱名合夥人是投資人的概念,主要投資對象是出名營業人,與合夥最大的不同,在於隱名合夥並無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的概念。

在合作的初期,我建議最好在合夥契約中明確約定彼此合夥關係,而且究竟是單純投資,或是隱名合夥,都要仔細審酌,避免在約定彼此合作關係為隱名合夥時,卻又在合夥契約中出現合夥共同經營事業之要件,這樣隱名合夥的約定將來出問題時,會被解釋為適用合夥之規定。

貳、合夥事務的執行

一、合夥

建議最好在合夥契約中約定,由某特定具有專業、管理或業務能力的人,為合夥事業的事務執行人,否則依民法第671條的規定,必須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事務,這樣事務的推行容易發生多頭馬車的狀況,萬一有任何一位合夥人因事務參與,與其他合夥人發生衝突時,合夥事務的推行幾乎無法順利進行,為了整個合夥事業的順利,建議在合夥契約中明確將事務及管理做配置。民法第671條第3項更規定,如果是通常事務(按:合夥事業日常的例行事務),得由有執行業務的合夥人單獨執行,但是如果其他有執行事務的合夥人中任一人,對於該合夥人的行為有異議時,依法就必須停止該事務的執行。

二、隱名合夥

隱名合夥的事務執行,基於隱名合夥人是投資人的角色,依民法第704條第1項的規定,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隱名合夥人不得干涉事務的執行,如果隱名合夥人參與事務的執行,基於保護交易第三人安全的立場,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的責任。

參、表決權的行使

一、合夥

原則上不論出資多寡,推定每個人只有一個表決權,簡單來說就是以人頭計算表決權數。換句話說,如果在合夥契約中約定某特定人有多數表決權,那就不是以人頭數計算。

二、隱名合夥

隱名合夥人的表決權,依法準用合夥的規定,隱名合夥契約沒有特別約定的前提下,就是以人頭數計算表決權,所以契約可以約定某特定人的表決權數。

肆、合夥人對外責任

一、合夥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額,連帶負無限清償責任。

二、隱名合夥

隱名合夥對外因為是以出名營業人的名義執行事務,所以對第三人而言,就是出名營業人的無限清償責任隱名合夥人僅在內部關係上,以出資額為限度,負出資與分擔損失的責任,對外無責任

 

綜合上述的整理,想必各位創業者對於合夥與隱名合夥有初步的認識了,重點在於一開始成立合夥的契約,務必要謹慎約定,避免未來發生事業營運管理與責任歸屬不清,搞到最後必須大家法院見,我相信這是各位創業者所不樂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