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系本所梁维珊律师对中国著作权法上许可使用之初步研究,在此特别感谢国立台北科技大学专利技转电子报刊登采用,希望能提供台商一个新的思考方向。
【国立台北科技大学专利技转电子报链接】http://ntut.eipm.com.tw/epaper/20151105095700/epaper.htm
现在市场趋势走向有二种,比较常见的是将台湾商品带到大陆,其实大陆的优质商品也不少,当然也可以引进台湾。而商品本身的价值除了有体价值外,尚包含产品的「无体价值」,所谓的「无体价值」,在台湾称为知识产权,在大陆称之为「知识产权」。
要将中国好事物引进到台湾,最基本的就是要跟中国签署相关合同,本文仅就中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简单说明与中国签署具有高度无体价值性之产品,应先了解的法令部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4条之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四)付酬标准和办法。(五)违约责任。(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从上开条文第二项第二款可以看出,著作权人授权许可使用区分为「专有使用权」及「非专有使用权」,如果著作权人的授权是「专有使用权」,则被许可人得以自己之名义,在许可范围内,包含地域范围、使用期间及许可内容,受到第三人之侵权时,以自己之名义,对侵权之第三人提起民事及刑事诉讼。这点是相当重要的权利保护,因为假设产品本身重在知识产权,比如说文创产品、书籍文章、或软件软件等,这些强调知识产权的商品,特别容易被第三人以仿冒的方式侵犯。简单来说,一旦发生仿冒等侵害著作权之情况,假设在未取得「专有使用权」之前提下,就只能通知著作人侵权之事实,而无法在第一时间依当地法律手段防止著作权侵权之扩大。
另一方面,签署「专有使用权」后,被许可人就取得具有独占且排他的权利,也就是说,著作权人不得在已授权的地域范围于授权期间内,再授权专有使用权予第三人。
最后,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4条规定:「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的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这是比较有意思的规定,简单来说有关专有使用权的约定,合同内没有明确说明著作权人是否有专有使用权的授权者,视为有专有使用权之约定。假设著作权人不愿为专有使用权之授权,则著作权人必须明确的与缔约之他方约定本合同并无专有使用权之许可,否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4条之规定,一概认为有专有使用权之授权许可。惟不论被许可人是否取得专有使用权,非经合同约定得著作权人之许可,不得将著作权转授权予第三人。
综上所述,台湾能与中国合作的商机太多了,知识产权的引进像是手机游戏等,已经不是新闻了,既然知识产权背后的商机如此庞大,那么在合同的签署上,就不能为了减低成本(cost down)而不去严格审核是否有取得中国及台湾间法律上之权利,否则一旦发生纠纷,那肯定得不偿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