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婚之後買房子原本是一件非常快樂的事情,但是人的緣分不會因為買了房子就更深,所以在離婚時要面對的房產問題,其中一個最大的問題就是擔任「房貸保證人」,因為房屋所有權人通常是房貸主債務人,在計算夫妻財產分配上,通常主債務人的房貸債務會被計算成為消極債務,大大減低了夫妻財產分配的價額,我們都知道,在做夫妻財產分配時,大家反而都希望被認列的財產越少越好,因為一般原則是多的減少的再除以二,是財產總價額多的要給少的錢。
這次的【成鼎好好讀】由家事專科梁維珊律師及實習律師楊壽慧共同撰寫有關房貸保證債務應認定為是那一方的夫妻婚後債務文章,給所有正要準備買房子跟銀行貸款的讀者朋友們分享。千萬不要買了房子等於搬石頭砸自己腳啊~
#婚後買房的房貸問題
#房貸保證人法律風險實在不小
#家事專科梁維珊律師
吳先生與簡小姐在2002年5月20日結婚,兩人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於婚後決定購買房屋,由吳先生擔任房屋所有權人及房貸債務的主債務人、簡小姐擔任保證人向銀行貸款。
很遺憾的雙方於2015年初就因外遇及育兒問題而爭吵不斷,吳先生遂於2015年7月6日提起離婚訴訟,合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依據目前現行法及法院實務見解,在婚姻關係解消基準日(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以起訴時為準),經過法院審理調查後計算,吳先生有積極財產包含房屋價值共計600萬元,簡小姐有積極財產1500萬元,但是雙方在婚後買房的房貸款及二胎貸款尚有800萬元尚未還清,雙方除房貸之外,並無其他消極財產。吳先生主張自己是貸款之主債務人,800萬元應計為自己的消極財產,因此自己的剩餘財產為0元(600-800=-200,在作夫妻財產分配時,因為已經沒有剩餘財產,所以法律上認定為「0」);簡小姐則主張自己係該貸款及二胎貸款之保證人,需負擔保證債務,故剩餘貸款800萬元應計入自己的消極財產,自己的剩餘財產為700萬元(1500-800=700),所以只要分給吳先生350萬元就好(700÷2=350)。雙方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究竟應如何分配呢?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在此案例中,最大的問題應該在於,尚未還清之800萬元貸款(一胎與二胎),究竟應如何計算?以下分兩種情形討論。
▲情況一、吳先生持續按時繳交貸款。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簡而言之,保證債務只有在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才會發生。
又按「夫方仍持續按期繳納房貸,並無發生保證債務,造成妻方受銀行追償情形,因此本件夫妻之一方借款他方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形,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時,應認僅為夫之一方之債務,非夫妻之共同債務,從而附表二編號1債務,即不應計為妻方所負債務,而應全數認定為夫方所負債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再按「上開公司於101年8月8日仍按期清償中,並無不能償還之情形,則被告之清償責任於101年8月8日既未發生,自難認被告於101年8月8日負有上開債務,被告執此主張應列入婚後所負債等語,無足可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本案例中,在吳先生仍持續按期繳納房貸之情形下,銀行不能向簡小姐追償,因此簡小姐的保證責任尚未發生,簡小姐並未負擔800萬元房貸債務,房貸(一胎及二胎)800萬元只應列為吳先生的婚後債務。則吳先生之剩餘財產為0元,簡小姐之剩餘財產為1500萬元,兩人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500萬元,則平均分配後,吳先生得向簡小姐請求剩餘財產差額750萬元。
▲情況二、假設吳先生在2015年5月就開始故意不繳貸款,簡小姐受銀行通知後,擔心房子遭法拍影響自己在銀行的信用,所以在7月補齊前面未繳與當月房貸,並持續按期繳交,截至言詞辯論期日終止前共已繳交30萬元。
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法院實務上認為,「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即承受○○○○分行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承受○○○○分行對被上訴人之○○房地貸款債權,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387,641元,於法即屬有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與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其給付種類均為金錢給付、並均已屆清償期,則上訴人主張以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為抵銷,於法即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自該筆消費借貸之契約當事人依形式觀之,該筆債務自屬徐○○之債務,應由徐○○負最終之清償責任,被告僅為物上保證人,不能認係被告本身之債務,而自被告之婚後財產中扣除,縱令被告有代徐○○清償之事實,惟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係為債務人徐○○設定抵押權之第3人,代為清償時,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因此,被告因而取得對徐○○469萬7,258元之債權,則被告之婚後財產價值,尚不因其代徐○○清償債務而減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因為保證人簡小姐受銀行通知而為房貸之清償後,原本銀行對吳先生的債權就轉到簡小姐身上,簡小姐可以向吳先生請求返還代為給付之房貸,所以此時法院認為簡小姐之婚後財產並不會因為清償房貸而減少,不能主張繳納之房貸為婚後債務。但因為簡小姐對吳先生的房貸債權及吳先生對簡小姐的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都屬於金錢給付,且已屆清償期,所以簡小姐可以對吳先生主張抵銷。依此,800萬元之房貸仍應計為吳先生之消極財產,吳先生之剩餘財產為0元,簡小姐之剩餘財產為1500萬元,兩人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500萬元,則平均分配後,吳先生得向簡小姐請求剩餘財產差額750萬元(1500-0=1500,1500÷2=750)。但簡小姐可向吳先生主張以30萬元房貸為抵銷,則吳先生共僅得向簡小姐請求720萬元(750-30=720)。
需特別注意者,因30萬元係簡小姐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前主張其所支付之房貸,故法院至多僅得就此部分為裁判,判決後若簡小姐持續繳納房貸,仍得主張其自銀行承受對吳先生之債權,向吳先生請求返還代繳的房貸費用。
小叮嚀:雙方協議離婚前,可以先跟銀行討論變更主債務人或保證人的方式,不僅能避免後續仍須向他方主張債權之麻煩,亦能將房貸計入自己的消極財產以減少剩餘財產。但是,一旦進入訴訟離婚,就會面臨到這些法律風險,讀者婚後買房前不可不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