幫人家去提款機領本來就要給我的錢反變詐欺?小黃司機與小本生意者的背黑鍋實錄 (文:陳致宇律師;編輯:梁維珊律師)
2019年09月09日 17:20:00 ‧ 5196次閱讀
幫人家去提款機領本來就要給我的錢反變詐欺?小黃司機與小本生意者的背黑鍋實錄 (文:陳致宇律師;編輯:梁維珊律師)

「客戶跟我講,今天錢帶的不夠,所以跟我要帳戶,說要轉帳給我,讓我去取款,還說願意多給一百,所以我就去提款機領錢了,想不到客戶居然是詐騙集團,利用我當車手去領錢,匯款的是被騙的人,我反而變成幫助詐欺犯?!」

這種客戶表示臨時錢帶的不夠的案例時常見,小編通常會直接要求客戶足額匯款就好,不用多給,詐騙集團通常會利用人性一點點小貪念或是一般人會給別人方便的心理,來實現他們詐欺的行為,這種恐怖的手法,專騙小黃司機大哥與小本生意的朋友們。

今天的【成鼎好好讀】由陳致宇律師提供案例解析,各位讀者們要跟小編一樣,不多收與不任意幫陌生人取款,是破解詐騙的基本原則喔~

(一)以前的人頭帳戶詐騙案例,騙別人帳戶來進行詐欺之方式無非是用錢買帳戶或是假藉提供工作機會等理由取得帳戶跟「密碼」,簡單來說只要不要亂給出帳戶的密碼就沒事,但是這個最新詐欺手法讓被害人就算沒給出密碼也有事。案例如下:簡先生是計程車司機,有天載到一位自稱身上沒有半毛錢也沒有任何卡片的乘客,自稱只有手機且僅能以網銀方式給付車資,又這個乘客說會故意多匯一點錢給簡先生,多的錢請簡先生領出來給這名乘客,讓這名乘客身上有些現金可以用,一個成年人身分有新台幣幾千元並不是很奇怪的事情,加上錢進到簡先生帳戶的時間點又非常剛好,導致簡先生誤以為的確是該名乘客的匯款(此匯款事後證明是乘客跟網路上不明被害人報簡先生的帳戶,並誘使網路上被害人匯款到簡先生的戶頭,時間點控制得非常好),於是簡先生找錢的同時就無形間成為詐騙集團的工具。本案例中的簡先生是否會構成刑法詐欺罪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

(二)就此問題,最近高等法院認為:「按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僅一端,除蓄意犯罪者外,因遭受詐騙或遺失而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皆係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故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加以證明是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人是否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嚴格證據法則認定之,尚不能僅憑客觀常人之智識經驗為基礎,甚至從事司法工作者之經驗為基準,遽以推論個案行為人必具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導出行為人必然係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乃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以遂行幫助犯罪之結論。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而言,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改利用一般求職者急於謀職,或信用不佳、無資力但又急需用錢者欲辦理貸款之際,藉由刊登廣告佯稱應徵工作、辦理貸款之名,大量騙取帳戶資料以供使用之情,乃所在多有。又詐騙集團所實行之詐騙手法變化多端,政府、金融機構、電視媒體對於詐騙集團之手法雖已極力宣導,民眾被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且被害人中不乏高學歷、職業收入優渥或社會地位非低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言語所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亦不能排除有人受騙後交付者係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以其遭騙取之物係金融帳戶資料而非金錢,即逕論該人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且因販賣或無故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須面臨刑事責任亦廣為人知,況追訴詐欺集團成員不易,但查緝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尚非難事,販賣或無故提供帳戶者不僅需擔負刑責,往往亦遭被害人求償全部損害,顯超過行為人當初販賣帳戶所得之利益,故現今詐欺集團亦難僅以購買之方式取得大量之人頭帳戶,其等以各種名目騙取帳戶供短暫使用之情亦所在多有。是詐欺集團成員既能以詐騙方式取得帳戶資料遂行其等詐欺行為,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在此情況下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本於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有疑義利於被告之原則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1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簡單來說,詐欺罪只罰故意不罰過失,詐騙手法又日新月異,在認定提供帳戶者是否確實有詐欺罪間接故意之犯意,應該要從嚴認定方符合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意旨,否則只要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即一律認定為詐欺犯,不但違背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也不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有侵害人權之虞。本案例之簡先生既然完全不知道此最新詐騙手法,則簡先生自然不會構成詐欺罪,惟民眾還是應該提高警覺,遇到類似情形務必多加注意,方能避免不必要的麻煩。

 

新聞連結:https://www.youtube.com/watch?v=oQ2OYG2YtWg&feature=youtu.be